許毓仁觀點:通保修法不能走回頭路,不能為辦案效率棄守人權

2018-10-09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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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院同意後始科技設備是好用,但也要提防它的負面效果,因此我主張像GPS追蹤器這樣可能大幅侵害人民隱私權的偵查方法,也該適用法官保留原則,需要由檢察官得採用。」(示意圖,TrackR Inc.@youvube)

「聲請法院同意後始科技設備是好用,但也要提防它的負面效果,因此我主張像GPS追蹤器這樣可能大幅侵害人民隱私權的偵查方法,也該適用法官保留原則,需要由檢察官得採用。」(示意圖,TrackR Inc.@youvube)

剛聽聞法務部研擬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時,我還以為是要人權大步走,解決民國88年立法迄今的諸多缺漏之處,想不到是為了放寬檢警調閱通訊資料的限制,反而大走回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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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保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因此尋求人權保障與偵查效能之間的平衡,才符合通保法的精神。

這次法務部研擬的修正案,包括三大重點:鬆綁調取通聯資料的限制、將GPS等新興科技納入偵查、執行通訊監察取得案外案內容回歸《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處理。我同意第三個修正重點,但前兩者實在難以苟同。

(一)反對鬆綁調取通聯資料的限制,應維持相對法官保留

民國103年通保法修正增訂了「調取票」制度,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在查案時,若須調閱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除非急迫,否則都要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這樣的設計是因為在刑事偵審程序中,檢警與被告(犯罪嫌疑人)分別有對立的既定立場,法官才是不偏袒任一方的中立角色,為了人權保障,許多強制處分要由法官核發令狀後才能進行,以免檢察官濫行無必要的強制處分,這就是「法官保留原則」;不過有時強制處分需要搶得先機,例如有些蒐證的機會一旦錯過就不再,所以我們還是會在情況急迫時容許檢察官先進行強制處分,待急迫原因消滅後,再向法院補行聲請令狀,這就是「相對法官保留」。

20181003-法務部長蔡清祥3日出席司法法制委員會。(顏麟宇攝)
法務部研擬修法放寬調閱通聯資料的限制。圖法務部長蔡清祥出席司法法制委員會。(顏麟宇攝)

法務部主張鬆綁的論調大概有兩種:第一種是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不涉及通信內容,對隱私權侵害較低,沒有法官保留的必要;第二是舉一些急迫案件類型,告訴大家如果要求檢察官還要聲請調取票,會緩不濟急。

但我認為這兩種說法都缺乏說服力。關於第一種說法,通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牽涉到人民的通聯對象與個人資料,隱私期待固然不像通信內容那麼高,但也沒有低到無關痛癢的地步,我們仍應該在個案中評估該項通訊監察的需求相對於隱私權與個人資料保護,是否更為重要,如果答案為肯定,才能調取;否則就不該調取。而這個評估工作應該交給法官,因為很難期待身為偵查機關的檢察官,對於與自己職務密切相關的通訊監察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能夠平等看待。

關於第二種說法,則根本不用透過擺脫法官保留來處理,現行法本就設計有急迫情形可以先調取而後補票的制度,早已解決部分急迫案件的調閱問題。現行法所不能解決的應該是,偵查最重本刑也不到三年之罪,因為通保法根本沒規定可以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所以無論急迫與否都無從調閱通信紀律與通信使用者資料的情況,而要解決這個問題,應該是透過增訂條文,讓偵查較輕之罪時也有聲請通信資料的法源依據,而不是一次把偵查所有罪的調取票規定全都刪除。

限期搜集GPS資料,可能對個人隱私造成極大侵害。
限期搜集GPS資料,可能對個人隱私造成極大侵害。

(二)同意將GPS等新興科技納入偵查方法,但仍須相對法官保留

我同意將新興科技納入偵查方法,以增進偵查機關之效能,進而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例如透過GPS追蹤器進行犯罪查緝。

然而,新科技設備帶來便利與高效能的同時,也很可能對被追蹤者造成高度侵害。因為偵查機關無論是將GPS裝設於對象身體、衣物、手機或錢包等隨身物品抑或是車輛上,都可以長期全天候掌握其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資訊,即使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的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即可窺知其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對隱私權之侵害甚大。

科技設備是好用,但也要提防它的負面效果,因此我主張向GPS追蹤器這樣可能大幅侵害人民隱私權的偵查方法,也該適用法官保留原則,需要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後始得採用;只在情況急迫時,例如等待聲請核發就很有可能錯過裝設追蹤器的機會,允許檢察官事急從權,先裝設而後補行聲請。用相對法官保留的模式,在偵查效能與人權保障之間求取平衡。

但我們必須謹記,台灣走到民主法治發展漸趨成熟的今日有多麼難得,切莫為了辦案效率而棄守對人權的周全保障,否則反而會讓社會更不安定。

*作者為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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