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莫一個月前,最高法院針對一起賭博案件進行的調查程序,聽取了專家學者的意見。案件並不複雜,但是因為涉及到了現代通訊技術及法制上不盡完備的地方,所以引起了許多的注意。最高法院在這一個案件中,未囿於既有法規的文字,著眼於通訊的樣態、往來模式,以及人們隱私保護的需要,判定偵查機關向電信業者等第三人調取用戶的電子郵件時,必須遵循令狀原則,事先取得法院授權。這個判決的結論,賦予了人民在科技日新月異的時代,更為週延的隱私保障,也兼顧了犯罪偵查的實際需要,值得肯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
這一個案件的事實大致是:被告使用中華電信所提供的Hibox服務經營六合彩賭博,Hibox會將賭客的傳真的簽單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送到被告的電子郵件信箱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聯記錄調取票獲准後,從中華電信取得了被告已收受的電子郵件。這一個案件的爭點因而是,偵查機關應依照什麼樣的程序,才能取得被告已經讀取過的電子郵件?
在進到最高法院的說理及分析前,必須要先說明的是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的幾個重要規定。
第一,是扣押。刑訴法第133條之1規定,原則上,要以不經搜索而發動的扣押取得純為證據之物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但若是要取得得沒收之物,就必須要經過法院授權。
第二,通聯記錄的調取。依通保法,為偵查重大犯罪,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向電信業者調取特定人的通話往來紀錄(通保法第11條之1)。要注意的是,這一類的紀錄只涵蓋了電話號碼、通話時間、長度等不涉及通訊內容的事項。
第三,通訊監察。依通保法,為偵查重大犯罪,在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檢警官員得監察犯罪嫌疑人的通訊內容(通保法第5條)。
在本件判決,最高法院首先指出,通訊發出,為收受者所接收後,就已經不再是憲法第16條祕密通訊自由所要保護的對象,沒有通保法中通訊監察書的適用。判決進一步說明,之所以在一般隱私之外,特別保護「通訊隱私」,是因為通訊涉及到兩個以上的參與人,以祕密的方式或狀態,透過介質或媒體,傳遞或是交換不欲為他人所知的訊息。訊息在傳遞的過程中,不受通訊參與者所控制,更容易受到第三人或國家的侵擾。這是一種特別情形。也因此,一旦訊息為收受者所接收,訊息就不再屬於通訊隱私,但仍受有一般隱私權的保護。是故,檢警官員要取得通訊參與者已經接收的訊息,不需要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這部份與美國、德國及日本的法制及實務運作完全一致。再者,因為收受者接收,已經儲存下來的訊息內容不只是通聯記錄,所以也不能以「調取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