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長選舉因票相差甚微,正進行驗票作業,若無法翻盤,丁守中先生傾向提出「選舉無效之訴」。無獨有偶,嘉義市連任失敗的涂醒哲先生,亦因僅差距兩千餘票,亦欲做同樣救濟,然筆者容有相關論述,依相關規定論述之。
首先,《憲法第129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等語,定有明文。無記名投票首創於1868年《澳大利亞投票法》:投票處秘密圈選候選人,投入票匭,無須書寫姓名,使人不知其投票結果,又避威脅利誘,乃為英美等國採用,亦為我國憲法原則,堪稱良法。
承前,「無記名投票」,並非僅行政法位階的技術規則,若如此臺北市長選舉,投票意向,經提前開票為他人所知悉,其他選民進而續行投票,在有三組以上的候選人,當選與落選頭又相差甚微,能否稱無違「無記名投票」的憲政秩序,恐有疑義。
其次,《刑法第148條》:「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等語,定有明文。依照前法務部長呂有文《刑法各論》與甘添貴教授見解,票載內容包含「被投票人姓名」與「票載事項」,殆無疑義。且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5年台上字第3252號》意旨,將應秘密選票內容,供他人得知,乃觸犯刑法第132條之洩漏秘密罪。
承前,今日若臺北市長投票,全部投票所尚未投票完畢,已有他投票所轉為開票所,就三組以上的候選人,相差票數甚少,在甲處開票揭示投票意向,乙處投票尚未截止,能稱未影響選民,進行棄保?是以,其違法的重大程度,恐更甚於單一的刑事洩密與妨害投票個案,無怪丁守中陣營心有未甘了。
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 、散布、評論或引述。」等語,並且於同法第110條就違反此法者,定有50萬到500萬元的罰鍰明文。承前,在法學方法論上有「當然解釋」,例如禁止狗兒等,寵物入公園,體積更大的熊,是否在禁止之列?文義上缺漏,但危害更大者,更應在禁止。
承前,前開選舉罷免法禁止公佈民意調查,就是避免非法影響投票意向,然若直接公佈「各投票所開票結果」等同「最權威的民意調查」,更何況是在「投票截止前」?民意調查為犬,開票結果為熊,舉輕以明重,怎能稱臺北市此番選舉,不違憲與違法?
末查,顧頡剛《中國上古史導論》,有槃瓠(音:胡)故事:話說高辛王有回發出懸賞,誰能取得犬戎王的首級,就把公主嫁給他,豈料,其愛犬槃瓠,建此奇功。但人犬殊途,怎堪婚配?王面有難色,槃瓠說:「將他放在金鐘內七天七夜,即可化為人形」。然公主好奇,提前開視,槃瓠即成狗頭人身,徒留缺憾!承前,柯文哲市長此番得票,藍綠夾攻,能殺出重圍,實屬不易,然邊開邊投,有上開重大明顯瑕疵,柯市長位子能穩?令出必行?恐大有問題!槃瓠與柯市長本皆為英雄,卻因「提前揭密」,怎杜他人非議?筆者期待,法院的「選舉無效之訴」,能就上開北市選民疑問,給個說法!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