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憲法法庭就「辯護人於刑案羈押庭有無權閱卷」之爭議召開辯論庭,雙方激烈交鋒,法務部在反對辯護人羈押庭(包括偵查中)閱卷權的主張中,核心理據為偵查不公開原則目的之一「避免影響偵查效能」。可惜整場辯論中,未見法務部以具體、豐富的實例說明「偵查效能受影響」究竟所指為何?導致釋憲申請人有了漂亮的回擊點,主張若「偵查效能受影響」是指律師有幫忙串、滅證疑慮,則只需建立嚴格的律師倫理規範(如撤銷執照)配套制度即可解決,同時反嗆法務部「別把律師都當賊」。然而,「偵查效能受影響」難道只侷限在律師協助串、滅證的疑慮嗎?當然不是,法務部未明於此致無法強力反擊,令人扼腕。
首先,筆者要直接指出,允許辯護人在偵查中閱卷,等同於讓被告提前知悉卷證資料。蓋多數案件中的細節只有被告知道,若不允許辯護人閱卷後將卷內資料(如吸金案資金流向、會計帳冊或毒品下腳為何人等)轉知被告並相互討論,根本無從辯護,因此閱卷後將卷內資料揭露予被告是當然之理。而一旦檢察官聲押失敗(如法院裁定交保、限制住居或請回),被告未遭羈押且透過辯護人得知偵查卷內資料,就可以親自串、滅證或逃亡,毋庸辯護人冒吊銷執照風險「越俎代庖」,此時,「偵查效能」已遭破壞,而誰是那個破壞的賊?
然而,檢察官若能聲押成功使被告受羈押無從串、滅證或逃亡,或一般偵查中被告未遭聲押的情形,則限制辯護人閱卷的理由是否仍存在?
回應這個問題前須先理解,所謂「偵查效能受影響」並不單指串證、滅證之情形。很多人或許不知道,在偵查實務上,「被告自己」就是一個很重要的證據。透過被告自白或供述,檢察官可以掌握很多重要資訊。刑事訴訟法固然規定被告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但被告自白或供述對檢察官而言,從來都是一個重要的「母體證據」或「證據之樹」。因為,很多案件的真相與細節,只有被告自己最清楚(尤以性侵害案件最明顯),不論被告承認或否認,其供述內容或多或少都能提供檢察官判斷被告有無犯罪的「子證據」。例如,被告向檢警坦承自己殺人,並供出藏屍地點或兇刀所在,對檢察官來說有意義的是藏屍地點與兇刀,而不(只)是被告的殺人自白。殺人自白隨時可以翻供,但屍體、兇刀的搜出卻是一個無法更改的客觀事實,這遠比被告一句自白「對,就是我幹的」還要有價值。
而在偵查中允許閱卷權的脈絡下,被告這個「母體證據」會產生怎樣的變化?舉例來說,某A駕車搭載印尼籍賣淫女子NIKO從事性交易,遭警當場查獲,但NIKO在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旋遭遣返回印尼,A在不知悉NIKO已遭遣返之事,擔心自己縱然不認罪,未來仍會遭NIKO指證,心想還不如趕快認罪,並提出自己與NIKO的LINE對話紀錄,或交出自己藏匿的保險套、潤滑液,以換取法院從輕量刑。這時檢察官雖已無從透過NIKO到庭具結蒐集事證,但從A自己的認罪內容與所提供的LINE通話紀錄、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即可另闢蹊徑的從此鞏固被告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的犯罪事證(刑法第231條第1項)。縱A將來在審判庭改口否認,檢察官所鞏固的證據也難以撼動。但若辯護人在偵查中或羈押庭事先閱卷得知NIKO遭遣返之事並轉知被告,被告極有可能改變決定、否認犯罪,更不可能交出LINE對話紀錄等證明自己犯罪之事證。辯護人上開告知完全合法、正當,被告拒絕認罪或交付犯罪事證更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但原本因檢察官以不主動透漏資訊(單純不主動告知其他偵查資訊並不構成詐欺訊問),使被告願意自白之偵查技巧與心理戰術,在閱卷權的介入下,全然失效,失去一個讓被告自白或配合調查的極佳機會,使本案原可發顯的真實(即被告有媒介女子賣淫之行為)受到嚴重阻礙,偵查效能在此遭受破壞,而誰又是那個破壞的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