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閱卷權相關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也就是說,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律師)只有只有在案件起訴後的審判中才能閱卷,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是不能閱卷的。所以,實務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律師是看不到證據的,一切只能聽從法官發落。
對於這種偵查中禁止閱卷的規定,官方主要的理由無非就是偵查不公開。那我們不禁要問:既然偵查不公開其實是用來限制檢察官、法官,以避免院、檢過度放話,在案情尚不明確、真偽尚待調查之時,誤傷被告名譽,因此應該受偵查不公開節制的是院、檢,那禁止辯護人閱卷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間的關係到底是什麼?難道禁止讓律師閱卷,就可以達到偵查不公開的目的?律師是受被告委任,與被告間存在信任及委任關係,豈會有故意傷害被告權利的動機存在?既然應該受限制的是院、檢,為何卻給律師蒙上黑布?
再者,限制律師的閱卷權,律師無法當庭本於律師專業對證據價值表示意見,法院僅有檢方片面之言,無形中增加法院錯誤裁定的風險。筆者為律師,經常發現當媒體報導滿天飛、民眾可以共見共聞、身歷其境的時候,律師卻不能聽,也不能看,甚至因為律師在法庭外等候.沒辦法同步收看電視的關係,律師知道的甚至比一般電視機前面觀眾知道的還少,導致在法庭上無法作及時有效的抗辯及主張,偵查不公開傷害的反而是當事人及律師,這樣對嗎?
禁止律師偵查中閱卷的憲法依據在那裡?是憲法第23條嗎?如果是的話,有限制的必要嗎?如果經由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給予律師更強的規範、限制,例外准許閱卷,是否較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呢?實務上作不到偵查不公開原則的,往往就是偵查及其輔助機關,卻反過來限制律師閱卷,實在欠缺手段、目的的正當性,而且也不會因此使院、檢在審判及偵查上更為進步,全民應該重行檢視有條件開放偵查中閱卷權的可能。
*作者為律師、前特偵組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