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中間的書面往返告知,就是一種磋商,不是「以我為主」的本位單向思考,也不是一定得如何,只要雙方坐下來談,談出彼此接受的共識即可。一般而言,即使合約站得住腳,藝人也會以和為貴,能讓利就讓利,畢竟地球是圓的,日後仍有合作的可能性。
廠商濫用明星代言判賠一千萬元
形象很好的女星林依晨,曾跟Chatime日出茶太有過侵權官司。根據報導,林依晨在2012年11月以一年250萬元價碼,替六角國際事業旗下的手搖杯「日出茶太」代言,且約定只能在台灣地區(台澎金馬)使用,但經紀公司隔年六月發現,六角國際在未獲同意情況下於海外分店使用,包括新加坡、美國和中國等。林依晨的經紀公司提出抗議、要求賠償,但六角國際置之不理,於是經紀公司一狀告上法院,一審判賠林依晨一千萬元。
這是個非常典型的藝人代言與糾紛案例。就像我不斷跟讀者強調的商業律師信念—朝向彼此都有最大利益的方向來談合作。商業就是要獲利,打官司是最後不得不然的決定,因為訴訟過程所投入的心力與時間,即使藝人不必親自上法院,仍然是勞民傷財之事,而且只要牽扯到官司,就算打贏也算不上好事。就林依晨與日出茶太這樁侵權爭議處理過程來看,可以知道經紀公司第一時間先告知日出茶太,請他們撤下海外廣告並具體求償。當時若對方有善意回應,應該不會走上司法途徑。求償,講白話一點就是「你不管任何理由用了人家的肖像,使用者總該付費吧!」從一審結果來看,理虧的是日出茶太。
讀者也可以從中明白我先前所說的,代言合約涉及代言時間與地域,時間愈長、地域愈廣,價碼當然愈高。如果廠商只用了小地區、短時間、相對便宜的價格請藝人代言,結果做了超出範圍的事,你覺得合理嗎?
回到一開始舉的藝人廣告遭撤的例子,如果廠商有尚未付清的款項,即使藝人是被檯面上聲稱的政治力給幹掉,一碼歸一碼,廠商還是應該要履約,交付代言費,畢竟藝人已付出心血,廣告也播出了。當然廠商也很倒楣,這種狀況非他們所願,於是就有協談磋商空間;而在展開磋商前,法律之間的攻防是亮出籌碼,讓對方知道你有談判的實力。
我曾經擔任一名形象極好的玉女明星的法律顧問,在跟她的合作過程裡,我才明白明星有多麼珍惜自己的羽毛,多麼小心翼翼經營形象,若發生衝突一定是觸怒他們的極限。
這位溫和有禮的女星,第一次跟合作夥伴發生不愉快是與電影宣傳照有關。通常,演員與電影公司簽合約,都會有個基本共識,即任何宣傳照片發出去前,要先經過演員看過、同意後,才能公開。你不能說這是演員龜毛,萬一演員(特別是女演員)有走光照怎麼辦?有些角度不好看,也不適合發出去。演員親自確認過後才能公開宣傳,我認為是合理的,畢竟藝人就是靠自己的外形和形象賺錢,這些細節不能不注意。
爭端起因於電影公司在未經女明星同意下,擅自把照片發送給媒體,導致我的當事人非常不開心,認為裡面有些照片太過暴露。站在電影公司的角度,他們可能覺得女星多露一些,有點挑逗意味才能炒熱話題,但我的當事人卻不這麼想,理由是這些照片跟電影劇情關係不大,只是用煽情的方式來炒熱話題,會損及她原本清新的形象。是美或醜,對票房加分還是減分,或許見仁見智,但可以確定的是—要使用藝人肖像,一定要獲得當事人同意,更何況合約還有載明呢!
作者介紹|陳鎮宏
台大法律系畢業,司法官、律師、專利師考試及格,1991年起執業律師迄今,現為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創辦及合夥律師,擅長商業合約及布局智慧財產權,榮列英國WWL運動及娛樂法律年報,是全球201位娛樂專業律師之一,為唯一入榜的華人律師。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本事出版社《比八卦更重要的事:大明星、歌手、網紅以及幫他們喬事的大律師》
責任編輯/鐘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