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走過半世紀 回顧與展望

2019-11-21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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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實務上對於重大性、內線消息時間點的看法認定不一,從學界到實務界都認為應予以精進。(圖/林維修攝)

證交法實務上對於重大性、內線消息時間點的看法認定不一,從學界到實務界都認為應予以精進。(圖/林維修攝)

《證券交易法》規範證券交易時之行為,若有財報虛偽不實、內線交易等行為都會觸法,不過實務上對於重大性、內線消息時間點的看法及認定不一,從學界到實務界都認為應予以精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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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厲刑事手段處理經濟行為 恐損害國家經濟

眾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說,《證交法》是為了規範證券交易過程中的行為,其中惡意操縱者不乏其人,但應謹慎思考,若將最嚴厲的刑事手段用在經濟行為上頭,恐影響經濟行為的自由發展,甚至進一步損害國家經濟,因此應該予以避免。

許兆慶提出幾個論點,他認為,在股票交易市場中,價差不是問題,每個投資人進場都是要利用價差獲取利益,要維護的是「價格形成之機制」;非難行為人意欲操縱市場之惡意。

再者,交易活絡的假象應以日週轉率作為判斷,許兆慶說,不管在實務還是學理基礎上,都顯示日週轉率是最好的基準;連續買賣應以逐日連續交易作為認定,以判斷操縱與股價變化之因果關係;因連續買賣客觀要件過於簡略,創設其他構成要件以限縮刑事範圍有其必要,若未來修法時應一併修訂。

財報虛偽不實 不應大炮打小鳥

東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胡韶雯認為,《證交法》的民事責任部分,目前在推定過失時,必須證明有可信賴的正當理由,且做了很多考慮,認為不具有重大性,但若將來修法,若加上故意的要素,就必須證明重大性的認知。

但在刑事責任方面,胡韶雯說,將故意列為要素,因此重大性是故意的構成要件,被告必須明知重大性,若被告認為不具有重大性,恐將產生認知風險,再者,若假設被告做過周詳而徹底的評價,判斷不具有重大性,最後可能就會被認為沒有故意,而不具有犯罪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邱智宏認同胡韶雯的論點,不過他也說,「這在實務上是很新的見解」,從比例原則的角度來看,確實不應該用大砲打小鳥,因此財報的虛偽不實應符合重大性標準,才能用刑法除罰,不過反對犯罪者要有重大性的認知,也就是納入故意要件範圍。

法律過度傾向行為人 重大性應是客觀條件

邱智宏指出,《證交法》立法目的就是要保障投資人,並且讓市場更為透明,提高投資人進場意願,若證券交易資訊不充分、不透明,對投資人的影響相當大,但若營業額100億元或1000億元的公司,只做了假帳11元,值不值得以刑法處罰,還是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不過邱智宏也說,刑法構成要件中,行為人必須對重大性有其認知,「我們法律的天平已經過度向行為人傾斜」,且與《證交法》最初立法目的相違背,因為所謂的重大性是指資訊的重大性,也就是是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的股票資訊,而非公司重要的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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