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你的土地不是你的土地

2019-03-27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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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當事人,在數十年來均未獲得補償下,許多均曾向法院請求救濟,儘管實務上確實曾有「損失補償可類推適用」之案例,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即曾指出,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經濟部既為水災災害防救業務的主管機關,對於災害防救工作負有職權,則其由所屬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而成立的防洪指揮中心,如果因為預防災害的必要,而採取強制措施造成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時,「災害防救法」對於各主管機關所為災害防救措施漏未設有補償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同法之相關規定,方符合「災害防救法」的立法本意。不過整體而言,儘管有許多學者從比較法或是憲法法理提出不同意見,但實務上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損失補償問題,仍多採取「無法律即無補償」的認定標準,以致問題最終仍回到立法者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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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長鄭文燦認為,贏的策略或許很多,「但是不團結的民進黨是沒有機會的。」(郭晉瑋攝)
桃園市政府也將透過都市計畫還地於民。圖為桃園市長鄭文燦。(郭晉瑋攝)

就法理而言,都市計畫乃是對於都市進行整體的規劃設計,但「都市計畫法」第5條明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定之。」無論是公共設施用地的「指定」或「保留」,都是都市計畫的一環,都市計畫的設計尚且以二十五年為上限,何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卻可無限期保留?此種漫無限制的法律真空狀態,在法理和體系解釋上都難以找到足夠的正當性。

大法官過去雖曾作成釋字336號解釋,認為「都市計畫法」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限並不違憲,但大法官仍然在解釋理由書中特別提醒,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長而遞增」,如今距離該號解釋作成已將近30年了,數十年所持續遞增的不利益,少則數十萬元,多則超過數千萬元,事實情狀早已脫離釋字336號解釋作成時的時空背景。

無獨有偶,大法官日前針對都市計畫法的救濟問題,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以及財產權不是只有經濟價值,尚涉及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人格之生活資源,基於「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的憲法理念,陸續透過釋字742號774號解釋,放寬早期嚴格限制人民對都市計畫尋求救濟的釋字156號解釋。此外,大法官日前亦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釋字762號解釋),以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釋字763號解釋),因欠缺應有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保障明顯不足,而宣告相關法律違憲。現行「都市計畫法」刻意不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限,導致人民財產權可以無止境的受限制,此種立法方式如果不積極改正,能否符合比例原則禁止過度之要求?實令人高度懷疑。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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