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媒體近日報導公共設施保留地歸還予私人地主的問題,除了高雄市長韓國瑜日前公開表示應儘速「還地於民」,桃園市政府在2年前也已經完成全市30個都市計畫區的調查研究,今年3月份經過審查後,7個以南桃園為主的都市計畫區,將透過市地重劃的方式還地於民,以解決私有土地被編列為公共設保留地後,導致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嚴重受限制之問題。
回首超過一甲子的歲月,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限,於民國(下同)28年6月8日制定公布的「都市計畫法」中並無明文規定,至53年修法時,「都市計畫法」方增訂第49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換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時間最長應為10年。但是到了62年時,政府又再度修法,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62年修正前尚未取得者,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並經上級政府核准,仍可再延長五年期間。不過,因為各地方政府未能落實法律所明定的期限要求,77年修法時,遂直接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限規定,以致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限,在法律上一直處於真空狀態。
私人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當事人雖然仍保有所有權,並可將土地作為「花棚」、「養魚池」、「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停車場」等臨時建築使用(參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但仍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僅使土地所有權人的使用收益權能遭受限制,土地價值也因為無法撤銷使用管制而大幅減少。根據內政部統計,截至100年時,我國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面積,業已高達2萬5千多公頃,如果辦理徵收,需高達約新臺幣7兆元的經費,以致各級政府根本不願意積極面對此一燙手山芋,導致許多公共設施保留地長達數十年一直處於未被徵收,卻無限期「被保留」的狀態。
人民的財產權受憲法所保障,所以即便是合法的公權力行使,倘若對於財產權的限制程度,已經逾越個人所應忍受的社會責任,國家仍應給予當事人合理的補償,例如「行政執行法」第41條、「災害防救法」第33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均設有相關明文規定。此外,大法官也曾在釋字400號、440號、465號、557號、564號、580號解釋中,針對雖然不是土地徵收,但仍然造成人民財產權的特別犧牲,闡釋國家應給予當事人合理補償之憲法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