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論及人權保障時,法律制定之所以應該優於人民共識的原因,在於人權內容的具體化,與該項權利的保障有緊密關聯,倘若人權內容未被具體化,則人民權利受損的當下,就可能苦無救濟之途徑。再者,在普遍人民對該項基本人權的認知仍然不夠的階段,法律條文將權利具體化的做法,可以讓社會漸漸意識到這項基本權存在的事實,並進而讓這個社會開始重視這項基本權利的存在,避免相關權利受到整體社會的歧視與傷害。
法律,無論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或是因為習慣而形成,有一重要的核心價值,就是「人民權利保護」,而這項核心價值無論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應該退讓。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明文認定同性二人的婚姻自由屬於憲法所承認、保障的基本權,依前所述之脈絡,相關立法的制定與其他基本權利法案的制定應有一樣的程序,據此,同性婚姻的立法本就不應訴諸全民共識後才進而討論立法模式與內容。同性婚姻合法化,一是為了具體化同性戀者結婚的權利,二是為了使同性戀者在權利受損時有法律依據得以尋求救濟,三是為了維護與保障同性二人共同建立的關係及相關權利互動。
然而,同性婚姻的合法化還有一項更重要的意義,那就是「透過法律承認同性婚姻之形式,泯除法律上對於非異性戀者的歧視與偏見,不僅保全其權利,更期望促使社會風氣能因此更加友善對待、尊重非異性戀者」。
論述至此,我們其實都還沒討論到大法官釋憲的位階與全民公投的位階究竟誰高誰低,而若我們仔細探究,其實大法官的解釋是原則性的告訴大家「同性婚姻是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進而其應當被法律承認與認可」,另公投的結果並不是在否定大法官所謂同性婚姻為憲法承認之基本權,其僅表示立法的方式不應該是修民法,而應當另訂專法為之。也就是說,「同性婚姻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已然成為正反雙方不爭執的事實前提。在這樣的脈絡下,究竟應該修民法或是訂專法,以及專法應該如何草擬,這些高度技術性的內容因為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本來就不應該藉由公投或是人民的共識為判斷,而應視如何的法律制定才能最全面的保障同性戀者被憲法所承認的基本人權。
綜上所述,同性婚姻合法化既屬於憲法所承認的基本權利,透過法律具體化就會是必要的做法,更何況在社會普遍還沒辦法全然接受如此的婚姻形式之情形下,這項法案的通過更能宣示這個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的保障及落實,且也能讓這個社會的人民意識到這項權利的存在,並進而漸漸改變社會人民對於同性婚姻的看法,更能讓大家期許消除歧視、偏見與對立,而到了那時候,人民的共識也就更臻成熟。也因此,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這項議題裡,法律的制定應該先於人民的共識。
就現實、政治層面而論,在正反雙方爭執的當下,我想問立法者,從什麼時候開始,應當保護人民權利的法律成為了政治上的籌碼?從什麼時候開始,為了自身的選票與政治利益的考量,人民本應受到法律保障的權利已經成了犧牲品?從什麼時候開始,因為政治上的利益,你們選擇了漠視權利正在受損、正在受傷的人民?從什麼時候開始,法律的制定不再以保障人民權利、幫助權利正在受損的人民尋求救濟為目的,反而成為迎合多數民意的工具?而又是什麼時候開始,你們背離了法律存在最重要的價值,在為迎合多數民意、贏取選票的過程中,制定出一部仍然帶有歧視的法律,加深對於同樣生在這塊土地上的少數人民的傷害與迫害?
但又誰有曾想過,如果每一位立委都選擇支持同性婚姻,訂立真正能保障人民基本權的法律,即便反對的人如何憤怒與不滿,他們在選舉的當下,在所有立委的立場都是支持的情形下,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這項表態,也將不再成為選民決定投票給何人的判斷依據。在你們極盡以傷害同性戀者以換取自身政治利益的同時,你們誰又曾經想過可有雙贏的局面?
*作者為國立台灣大學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