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大法官釋字第748號公布後,社會上對於同性婚姻的討論就越趨熱烈,反同方執意認為一個國家法律的制定,必須依循全民共識,在這個脈絡下,提出「婚姻家庭全民決定」等口號,甚至在公投結果出爐後,直指公投效力既代表人民直接行使參政權,貴為人民大多數意見,應當凌駕於大法官解釋之上,甚至有立委主張因為公投的時間來得比釋憲晚,依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以公投結果作為最終立法依據,更往下指出行政院的立法草案違背全民意旨。
民主國家可貴之處,在於人民可以透過手中的選票影響政治人物的傾向,有時候甚至可以透過民意影響法律的制定,又或是修憲。但是,難道重視人民參政權、表達意見的民主價值,等同於每一條法律的制定、政策的擬定都必須以人民的意見與決議作為最終的指示嗎?究竟是人民的共識應該先於法律的制定,還是法律的制定可以先於人民的共識呢?
事實上,這兩種途逕所代表的價值並不互相衝突,只是在試用上有先後順序的差別。換言之,人民的共識並非不重要,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民的共識在法律制定的過程中,應該推居後位。
一個國家的法律,之所以有其存在的必要,在於法律有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功能,其體現在當有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時候,人民得依法律所提供的方式解決、尋求救濟,而不需要以私刑的方式討回公道,如此不僅可以填補自己的損失,也可以避免社會上進一步的衝突;另外,法律也是人民權利具體化的產物,權利常常是抽象、看不見的,就像當我們說我們對某件物品有所有權的時候,我們實際上摸不到、看不到「所有權」,又或者是當我們說自己有言論自由權時,我們實際上也看不到、摸不到「言論自由權」,而為了使這些權利得以被具體化運用、被大家知悉、意識,我們運用文字將這些權利具體寫在紙上,並用以規範所有人不得任意侵犯他人權利,這就是法律條文。另外,人民在社會互動過程中所形成的習慣,有些也會被具體化成法律用以規範相類似的關係與行為。
在以上敘述中,前者論及人民抽象權利的具體化,實際上就是法律條文先於人民共識的情形,因為一個人權利的存在,是不需要經過全體人民同意,而原先就存在的。後者所論及的習慣、社會互動中所得到的共識,進而形成的法律,則是人民共識先於法律制定的體現。而我們可以發現在後者依習慣而形成法律的過程中,之所以人民共識在前,很重要的理由是其所涉及到的範疇常常不是人民的基本權利;然而,回顧在制定言論自由相關法案時,不會有人去爭執誰應該有言論自由、誰又不應該擁有言論自由,因為言論自由是憲法所承認的基本權利,即便有人反對,這些人民是否取得共識,不會成為立法中討論的標的,更不會是立法過程中的判斷標準。在制定憲法、立定與人民基本權相關的法案時,這些法案的訂定是不問人民共識為何的,原因是這些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法律,不應當因為人民尚未得到共識,而對任何一個個人做出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