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上,經主管機關指定的考古遺址,除了必須加強遺址的巡查頻率與罰則的強度,遇開發而「不得不」進行搶救發掘時,理應經過的審查程序也應更加明確與審慎,法條細則中必須擬定必要程序,並賦予法定的強制力也不為過,這才能落實遺址指定的意義。否則,地方政府很容易因募得搶救發掘的資金來源(多是來自開發業主、共同開發基金或政府部分補助),便會妥協於經濟開發或其他非專業的壓力,致使主管機關輕易同意搶救已指定之遺址,自打嘴巴的事件就會不斷發生,將重要遺址加以指定保護的意義只流於形式,指定或非指定遺址其實根本沒有差別。
事實上開發行為面對考古遺址時,我們還有其他的策略可以避免遺址破壞,包括現地保留、變更設計、變更工法、容積轉移、以地換地等方法,當這些方法都不可行之時,才選擇搶救發掘。主管機關的決策程序必須更嚴謹,視同法律「民事程序」上的「禁制令解除」,必須經過專業的評估,提出必須搶救發掘的理由證據作為審議依據,遺址才能真正受到長久保護,而不是只要能得到經費的奧援,就能粗暴地直接對具有法定地位的「指定遺址」進行搶救發掘。
那麼,主管機關的決策程序與原則應該注意到哪些重點?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 擬訂不同層級考古遺址搶救發掘的「法定程序」並落實執行。
2. 搶救「指定遺址」之決策,必須經地方與中央遺址審議委員會依「專業評估報告」為依據進行政策審議,說明無法避免搶救之因素。
3. 指定遺址之搶救審議,審查委員必須為符合《遺址發掘資格審查辦法》之考古學專家學者至少六位(其中包括兩位中央級遺址審議委員)。
4.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須採匿名投票制,不得採取共識決。
5. 投票時主管機關人員無投票權,審議投票之時開發業主必須迴避。
6. 開發業主(包含各縣市政府與主管機關)若未經法定程序審議,不得逕行搶救發掘案之公開招標及考古遺址發掘申請之審查。
7. 指定遺址若同意搶救,必須是全面搶救。必須事先擬訂周全的遺址搶救規畫,包括出土遺物的整飭、典藏空間與教育展示之具體承諾。
8. 遺址之指定乃經法定的程序與公告,而搶救指定遺址是一種消滅遺址的行為,同時造成指定內容的變更,同理必須舉行公聽會或公告變更,搶救後必須變更遺址指定範圍並重新公告。
遺址古蹟是我們這塊土地的歷史根系與永續生存的資源,更是臺灣面對快速全球化,周邊大國崛起造成經濟失衡的邊緣化威脅之際,一帖不可或缺的保命良方。一座缺乏歷史深度的國家與城市,文化如何紮根?族群認同如何形成?臺灣彈丸之島國,能有多少的遺址禁得起我們不斷地搶救與破壞?筆者認為,土地開發與文化資產間的衝突,實際上是永遠難以雙贏的局面,只有贏了現在輸了未來或是輸了現在卻贏了未來兩種選項,目前我們的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面對指定遺址的決策過程,仍缺乏「成全未來」的素養與遠見,永遠都是面對選票與經濟利益而不斷搶救、搶救、再搶救!
*作者為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