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禁止連任已有明文規定,在此不必討論出現或有避法行為的可能性,因為其結論就是違憲。現只就「再任」情形來討論。
憲法條文無「再任」二字,並不能因此就直接導出:再任不為憲法所禁止。無論結論用語是否為「不在憲法所明文禁止之列」,在推論方法上這是錯誤的。類似情形,例如政黨的相關法律,沒有明文寫出禁止經營營利事業,並不能因此直接就導出政黨的營利行為「不在法律所明文禁止之列」。(二十多年前筆者在多篇文章中即已指出,另參見劉幸義,「法律推論與解釋」一書,第 354 頁)
從法學方法論角度觀察,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通常並不能就此得出任何結論,無論是肯定或否定的結論。但有例外情形,例如因罪刑法定原則之故,任何刑法沒有明文規定處罰的行為,就可推論出「不犯罪」的結論。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並沒有「再任」二字,無法只因「不得連任」,就由該條文推論出可以再任。此際產生是否有法律漏洞情形?若有漏洞,另有填補漏洞的方法。若無漏洞,則此一議題的結論,就是不能再任。至於法律有無漏洞,則要透過解釋方法,才能確認。
法無明文情形,十七年前筆者即指出:「法無明文…對於法律漏洞有一定的判斷與處理方法…。幾十年來每當有爭議問題發生,而該問題又沒有法律條文規定,公權力機關處理時,處於永遠的贏家,因為公權力機關想做的或有利於己的,處理漏洞的結論是『法無禁止』;不想做的或不利於己的,其結論則是『於法無據』。我們經常會看到或聽到對造當事人(主要是民眾)異常氣憤,卻又『無言以對』,不知如何是好。造成此類兩極端不同結論的原因,一方面固然是公權力機關居於掌權的優勢,另一方面則是主事者雖有法條知識,但欠缺法學知識。」(參見劉幸義,「法律概念與體系結構」一書,第 109 頁)
迄今針對「再任」議題,個人尚未見到有人引用羅馬法諺,明言「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在此僅指出,此一推論基本上是邏輯謬誤的,只有在特定的狀況與條件下,才不會產生謬誤。
本文的結論是:法律事件,不能因為法律沒規定,就當然可以做;也不會因為法律沒規定,就當然不可以做。換句話說,不能因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就直接導出特定的肯定或否定結論。至於如何解釋法律、再任與司法獨立性、大法官是否應有組織團隊、主觀確信(良知)與客觀正確(知識)、司法公信力、司法改革與法學教育…等議題,涉及法治國家原則、法學方法論與法律哲學,另文撰述;就三十多年來的法律教學、立法草案實務與國際交流經驗與心得,提供大家參考。
*作者為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