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於108.8.23公布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軍公教年改釋憲出爐,大法官決議果不其然認定,重要關鍵的部分統統不違憲,無關緊要的才「意思意思」宣告違憲,年金隨物價指數調整只是道德勸說,有解釋等於沒解釋。依渠說法,退休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的保障,然須依其財源是否在職時所提撥,有不同層級保障。這就是把國家支付退休金責任完全推給退撫基金嗎?
本號解釋承認自民國32年以來始終施行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下稱退撫舊制),84.7.1實施退撫新制時並未有所變更,僅是擴增退撫給付的財源之一,並非完全轉移給退撫基金負起全部的財務自給自足義務,這是當時政府推動退撫新制的立法目的與承諾。如果政府不擔負最後給付保證責任,憑什麼要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規定政府負最後給付保證責任,並且將共同提撥的退撫基金交給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運用,同時規定由國庫負責撥補投資收益不足的短少差額。當時政府為什麼不比照政府約聘僱人員、政務人員及全國勞工強制實施確定提撥制的個人帳戶儲金,受僱者退休時雇主就毋需任何財務支出。
大法官參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暨考試院復審決定書的理由,片斷引用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第二節部分所稱:「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指釋字第717號解釋系爭要點變更之理由為「公保優存要點變更並未違反定期簽約方式且不適用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部分,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按公保優存契約每兩年必須更換一次,而月退休金等同民法規定終身定期金性質,於核定退休生效日期法律關係即告完成確定) ,立法者卻暗渡陳倉、瞞天過海,自行擴充延伸當作制定系爭法律的立法依據,乃將業已終結之退休事實及政府應履行給付義務的法律關係視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以致發生月退休金給付範圍可以真正溯及既往加予變動等嚴重錯誤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