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枉法裁判的難題

2016-10-01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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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貪被判刑八年定讞的前交通部長郭瑤琪,保外就醫後出書喊冤。(視頻截圖)

涉貪被判刑八年定讞的前交通部長郭瑤琪,保外就醫後出書喊冤。(視頻截圖)

前交通部長郭瑤琪出書,控訴法官以她受賄賂罪判決8年,為一冤獄奇案。前大法官戴東雄生平首次出席記者會痛批此案,認為「荒腔走板、漏洞百出、匪夷所思,學法律的人絕對無法接受」。台大刑法教授陳志龍則表示:『郭案根本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他定義此案是「假案整肅」。』語氣不可謂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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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改革的議題裏,最難處理的就是法官如果「枉法裁判」該怎麼辦?現行刑法124條只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極不明確,台灣自1945年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後,只有前高等法院法官羅紀雄因為「明知有罪,竟故意罔顧證據和經驗法則,改判被告無罪」,被以「枉法裁判罪」判刑,此外沒有任何法官因為枉法裁判被事後追究刑責。

法庭程序既然規定有三審,事實上就是隱含法官有誤判的可能,所以才給予多個審級來救濟,刑事案件以發現案情之真實為目的,只是攸關案情的直接證據常常案發時間一過就稍縱即逝,造成法官只能事後根據當事人或目擊證人的供訴來推論,固然法學界也發展出所謂的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但不能否認就是法官的心證空間仍相當大,往往各級審判的結果南轅北徹。

就以郭瑤琪案為例,一、二審皆判郭無罪,更一審、更二審卻逆轉改依職務收賄罪重判八年,後來最高法院將其定讞的判決理由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也就是一二審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的說詞,至最高法院的法官手上全部採用了。這種前後認定有無證據能力的法則不一致,實務上皆認為不是故意違背職務的行為,自然談不上枉法裁判。然而這不是簡易易科罰金的案子,是無罪至8年的差異,且賠上他人一生的清譽,有些甚至還是無罪與死刑之間拔河,法律人不能以當年高考答題時採甲說乙說的選擇心態,認為這「只是上下審級意見不一致」來搪塞自身的責任,誠如陳志龍老師說的:「法律人高人一等,法律人就像砂石車,橫衝直撞,但撞死人不必負責」。

司法獨立的意旨,是保障法官摘奸發伏之餘,不必擔心來自權力者的追究,免於政治可問責性,但不是表示法官握有判決是非曲直的權力,卻變成法治國家的法外空間,有學者主張現行刑法中的濫權追訴與枉法裁判的條文應再細緻化,將檢察官、法官的犯罪種類予以類型化,這是進步的想法,但問題在於要責成司法人員主動偵辦同僚,似乎違背人性,他們消極作為,即使法律細緻化也不會有什麼效果,只能從外部制衡去思考。

法官會誤判或檢察官會濫訴,有時候不是法律規定不明確,而是他本身的養成教育或人生遭遇所形成的價值觀,致使他對某種身份或特定類型犯罪,執行職務時帶有成見,縱然判決正確,不同法官面對相似案情,也會在刑度裏有很大的差異。法官隱藏在內心的邏輯都不是法條規定就能解決的,這問題不是台灣所獨有,以最受推祟的德國為例,某位聯邦最高法院的資深法官甚至推算,德國的刑事判決可能有高達四分之一是誤判!德國如此,台灣則不敢想像。

將出任司法院長的許宗力,對於法官心證過寬,有時與社會價值過於脫節,認為可以引進參審制,但又說「以司法院長身分,我不會定調」。而對判決不一致,則只表示「重建統一法律見解的機制,讓最高法院每個判決對下級審擁有相同拘束力」,與現行制度差異不大,筆者不解,如果他不定調,制度又是維持現狀,枉法裁判的難題,恐怕還是無解吧。

*作者為補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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