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黃春樹遭歹徒綁架,並向其家屬要求上億元的贖金,警方透過監聽電話循線逮捕到黃春棋,黃春棋隨即供出陳憶隆、黃銘泉、徐自強三人也參與犯案。全案自1995年發生,迄今經過九次更審、五次非常上訴,並做成釋字第582號解釋。2016年10月13日的今天,最高法院最後駁回上訴,判決徐自強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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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春棋說徐自強也有做,就可算參與犯案嗎?
本案最大的爭議點在於:被告黃春棋說徐自強也參與了黃春樹的綁架撕票案,在檢察官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能證明徐自強真的參與此案的情況下,法官可不可以只依照黃春棋的說法,就認定徐自強有參與本案、進而依刑法擄人勒贖罪判處呢?
關鍵在於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的核心精神,為了保障刑事被告的人權,如果法官要判決一個人有罪,必須經過嚴格的證據認定,即所謂的「罪證確鑿」;所謂的「罪證確鑿」在現行法制下,刑事訴訟法在第十二章明定「證據」,將「罪證」做出明確規範,其中關於「人證」的部分,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必須在法庭上做「交互詰問」,亦必須「具結」(簽名表示自己的證言是真實的,如有違反,要受到偽證罪的制裁)。
雖有釋字第582號解釋,問題仍然沒解決
徐自強案最初經最高法院89台上字2196號判決定讞。最高法院採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的見解,判決徐自強等三人死刑定讞。民間司改會律師因此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並於2004年7月23日做成釋字第582號解釋。
本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共犯證言本質上仍屬「證人證言」,必須依法經過交互詰問與具結的程序,這份證言才能成為判處被告有罪的依據;同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判處被告有罪的唯一理由,仍必須要調查其他相關的證據(如:物證、鑑定等等),加以補強。
之後,檢察總長吳英昭依據本號解釋,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這是第六次更審,高等法院依然判決徐自強死刑,並未就證據的爭議為表示。嗣後的兩次上訴、發回更審:更七審判處徐自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更八審判決徐自強無期徒刑,更八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之一陳憶隆以證人身分作證,最後法官認定徐自強有參與擄人勒贖。
更九審徐自強無罪,高檢署再上訴
2015年9月1日,高等法院更九審宣判,徐自強無罪。新聞稿指出:黃春棋指出徐自強涉案,但是在訴訟程序中,一再拒絕在法庭上作證,致使徐自強沒有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的機會,參酌釋字582號解釋,認為黃春棋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徐自強之陳述,因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判決徐自強無罪。同案被告在更八審雖以證人身分作證,然重要的內容,卻前後矛盾,而且只是他的片面說詞,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也缺乏證明力。高等法院於新聞稿中亦認為檢察官的舉證並不足以認定徐自強為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