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主權vs.審判獨立:憲政價值之抉擇
至於對現行實務上所擔憂的違反審判獨立與造成防衛性裁判的問題,可以在法制層面與運作層面上做更加細緻化的規範來防範之。究其實,所謂法官在審判上對於法律見解之看法,主要呈現於其判決書的理由之說明上,而此理由之陳述,主要乃法官自由心證之具體體現。但相關訴訟法上均已明確規範,所謂自由心證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其界限,但問題是,空有此法律規定,但卻無實際的處罰規定。法官法第30條第三項之修法,只要針對法官之裁判書內容,就形式上審查,即可看出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虞者,即可合理懷疑可能有前述不當外力介入,導致可能有貪汙法官或者是打手法官之可能性存在,即可據以為交付個案評鑑之具體事由。如此一來,既有法源上之依據,又能兼顧有效監督司法審判之目的,可謂成本最小,功效最大之修法方式。
不管是「參審制」抑或「陪審制」,希冀藉由人民參與審判的方式,來達到監督司法,增進人民信賴的做法,固然有其一定的積極作用與正面效果,但畢竟法律專業門檻太高,讓外行的人民進入司法審判領域,縱使賦予其完備的監督權力,恐怕還是難以達到令人滿意的政策目標與效果。況且,不管是「陪審制」或者是「參審制」,同樣和法官法第30條的3項當初修法時面臨同樣的問題,就是違反憲法第80條及81條有關於審判獨立之規定。但是前者卻受到司法主政機關高度重視與肯認,後者卻被其大肆批判,實令人感到遺憾。
本文認為,只要透過制度上的有效設計,讓現行訴訟法上所規定的自由心證界限之相關規定,由教示條款變成具有實質約制力的條款,使之成為評鑑主體可藉由法官法以法律見解可能違反該界限為由,交由專業的法官評鑑委員會來認定其是否有違法之虞。如此作法應是最具體有效,可以改善司法審判品質,增進人民對司法信心的良方,也可以體現執政當局對於國民主權優於審判獨立的價值取捨之具體表現。
*作者為E-政策網 創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