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家律師事務所,竟然對同一個排佣條款做出了全然相反的詮釋與作為,這並非我所認識的理律。從25年前捍衛國家不應給付軍火商佣金的堅決,到今天反而幫助軍火商汪傳浦家族捍衛那一筆佣金。
瑞士聯邦法院從2001年扣押汪傳浦鉅款以後,汪傳浦不斷聲請瑞士解除扣押,但瑞士始終不為所動,一再堅持應當靜待我國司法判決結果。法國與我國纏訟多年的仲裁案,可以想見法方也一直關注我國對於此案佣金合法與否的立場。中華民國的海軍和檢察署,無論是面對法國,或者面對瑞士,都是以中華民國的立場在進行對外爭訟。理律先受中華民國海軍委託設計排佣條款,禁止軍火商汪傳浦之流收取佣金;今天又受汪傳浦家族委託為其保衛佣金,並與中華民國檢察機關進行爭訟,而汪傳浦更因案受中華民國政府長期通緝,攻守易位眼花撩亂,豈非錯亂至極!
如果參考我國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即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也規定,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律師不得受委任,且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很抱歉,律師法和律師倫理規範的文字詰屈聱牙。但這裡強調的精神是,律師對於同一事件發生利益衝突時,是否合宜受到此方或對方當事人的委任?美國和德國對於律師倫理對此也都有一定的規範。
陳長文律師當年擔任國防部法律顧問,起草購艦合約與排佣條款,是廣受矚目之事,當然汪傳浦家族繼承人也都知道。就我所知,汪傳浦生前委任的所有律師,從來都不是理律。汪傳浦死後,家族繼承人卻跨海委任理律的律師,這是甚麼動機呢?
理律法律事務所是國內素富專業盛名的優異事務所,能躋身其中者均是律師界之翹楚。或許是理律已經評估過接受此案的適法性,也可能國內律師界長年對於利益衝突迴避的標準始終模糊,自律和評鑑效能低落導致案例匱乏,以至於律師在面對個案時無所依循。但面對律師法第2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等規範,或許理律應該以嚴謹的高標準進行審查,並且在這個國際矚目的天價大案上給予國內律師界樹立優異典範。
去年以來,國內律師界因利益衝突涉及應否迴避的問題,已經屢屢發生,但實務上對於律師倫理規範始終較少著墨,成為我國司法改革的化外之地。在我國近年來律師暴增的態勢下,是否已經到了該對律師利益衝突迴避等律師倫理規範,做出更明確標準以供遵循的時刻了呢!
(作者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