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七十一條之一 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同性或異性配偶與其子女之關係,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以異性配偶為限。
個人意見:本條免增。
理由:
1.第972條與第982條條文依個人建議內容修正後,本條有關「平等適用」之規定即成贅言。
2.有關「婚生子女」的推定,只須於第1063條增列第四項「第一項婚生子女之推定,於同性夫妻間不適用之。」即可。
第九百七十二條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個人意見:第972條婚約,應由夫妻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理由:
將「男女」兩字改為「夫妻雙方」四字,仍維「一夫一妻」,但不限異性,表示「男(夫)女(妻)」可以結婚,「男(夫)男(妻)」也可以結婚,「女(夫)女(妻)」可以結婚,「女(夫)男(妻)」也可以結婚。既不破壞現有的一夫一妻制度,也給了同志婚姻同受民法保障之空間。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成年人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成年人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百八十條 未成年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個人意見:無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前項之認可,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收出養評估報告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
個人意見:再思考。
1.個人認為「依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一辭用意深廣,至少應考量小孩若尚在襁褓中,有意收養的同性夫妻或單身男女,是否已準備好如何教導小孩辯別同性與異性,及如何拿捏異性相處與同性相處的行為分際。若社工的評估未將本項列列入,法官當然有責任請社工補強。
2.另加對法院行為的限制,個人確實有種「法官會歧視同志」的感覺,對法院明顯不尊重。
反同的朋友們請看過來:
民法這樣修,即不破壞一夫一妻的家庭制度,也不攪亂配偶、血親與姻親的親屬關係,還能還給給同性戀者應有的人權,請您瞧瞧!
第972條婚約,應由夫妻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說明:
將「男女」兩字改為「夫妻雙方」四字,仍維「一夫一妻」,但不限異性,表示「男(夫)女(妻)」可以結婚,「男(夫)男(妻)」也可以結婚,「女(夫)女(妻)」可以結婚,「女(夫)男(妻)」也可以結婚。
第982條 結婚應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婚約,經二人以上見證,並由雙方當事人持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前項書面婚約,應依據戶籍(外國人為護照)資料詳載夫妻雙方當事人與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與住址。未成年人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婚約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