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檢起訴「卡神」楊蕙如小姐,認為其侮辱公署,且以每月新臺幣壹萬元為代價給諸多網軍帶風向;或認楊女應對蘇啟誠處長含冤自殺,或認應由其直屬長官謝長廷負責,筆者有其他見解,供大家參酌。
國民黨民代與媒體隨北京政府起舞,質詢謝長廷大使,亦為蘇啟誠處長含冤而死之原因云云?《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等語,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5號》:「……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 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等語,著有明文。
當時新聞與公聽會畫面,國民黨立委係依憲法行使職權,且並未指名蘇處長與其所屬單位負責,而係針對「謝長廷大使」,也並未逾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的言論免責範圍;反觀執政黨立委,直撲部長辦公室踢門毀損公務,賴清德立委與任內亦陰錯陽差,為殺人棄屍之凶犯出頭,兩相比較,怎能苛責立委職權行使?
北京政府統戰與在野黨民代唱和,使謝大使與蘇處長為難,使蘇處長自裁罪魁禍首,是「假新聞」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2668號》:「……(三)上開遺書,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署名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係傳聞證據之一種,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種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文規定,………倘若原始證人 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 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以類推之方式認定證據能力之其他事例可見9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388、4063號等判決)。……」等語,著有明文。
依照前開說明,新聞披露蘇處長輕生時留有遺書,然其全文因個人隱私而未刊登,然當時有蘇處長遺孀聲明:「1、蘇處長絕無憂鬱症;2、遺書內容只有家屬看過,其中並未提及假新聞造成的壓力,而是在完成上級交代的檢討報告後,在開會前1天,表明「不想受到羞辱」之遺言,以死明志;3、家屬手中保留手機之通聯記錄與手寫遺書,外界諸多說法是刻意誤導視聽,且有卸責之嫌。」等語。
依照前開說明,「遺書」有法律上「證據能力」,自比巷議街談可信;蘇處長遺孀親見到遺書,轉述當不失真;最重要者,係「上級」檢討報告,羞辱蘇處長,是逼死最後一根稻草!正如:「子非魚,安知魚之樂乎?」網軍與卸責者,即非蘇處長與其夫人,豈能做出遺言相左的辯詞?豈非喪盡天良?普魯塔克《希臘羅馬名人傳》裡:凱薩遭人刺殺,布魯特斯拔刀相向,「自己人捅自己人」,他放棄了抵抗。試想:羅馬一代豪傑,尚對摯友背叛寒心,蘇處長遭上司檢討卸責,豈不萬事休矣,怎不起輕生之念?
最末,以金獎名導李安經典《色戒》做結:當易先生(影射丁默邨,影帝梁朝偉飾),易先生面不改色地,簽署抗日分子與其情人的處決令後,其部屬拿出易先生送給情人的鑽戒,易先生大喊:「不是我的!」並將鑽戒一手抓回,放入口袋,將:心口不一、心狠手辣、爭功諉過的情報頭子,演得入木三分,震攝人心,可謂:「比丁默邨,還丁默邨」;蘇處長事件,讓我們見識到真實的世界,當長官推說:「不是我的責任!」:上司的無情,部屬的冤屈:「比易先生,更易先生」。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