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須指出的是,和一般人想像的不一樣,目前大法官並未將性別平等原則完全凌駕於傳統文化之上。例如很新的釋字728號解釋,民國 104年3月20日作成的,內容就說了:「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言下之意,傳統文化中,只有男系子孫可以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的傳統並不違憲。當然,解釋發布後,也有人批評這號解釋是「司法史上關於性別平等最倒退的解釋」。
錦榮的話,其實給我這個演藝圈八卦局外人的感想是,儀式性而非權利義務性的制度有沒有維護的必要,應該要多加考量。憲法上的原理原則適用到現實社會,必須考量到實際上的生活方式。制度,不是一種人權,它是可隨時代及人類需求而變的。如果有一個公投提案是「你贊不贊成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你贊不贊成通姦罪除罪化」、「你贊不贊成從夫姓」,不管你的立場是支持或反對,這個提案可不可以提出來投票呢?如果你認為婚姻是人權,人權不能公投,那麼結論當然是這個提案不能提案公投了。但捫心自問,這些爭議可不可以提出呢?
至於挺同或反同,不是這篇文章的重點,就不多說了。你真要追問,我只能說,我的意見是,現在的修法方式不是最佳的策略,因為除了只修民法和只另立伴侶法之外,絕對有第三條路:例如,在民法中規定最基本的、共通的部分,然後另立兩部特別法,一部同性婚姻法,一部異性婚姻法,因應兩者本質上的差異各別規定,這樣應該沒有歧視問題吧?
*作者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高級助理研究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