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因為國家對於公務員負有生活照顧義務,或有論者認為已核定退休給付不得更改。這種具贍養性質的照顧費用,難道真的只能增不能減嗎?筆者認為仍應視情況而定。
年前楊前大法官仁壽特別主張退休給付核定後,因「法律關係終結」屬「真正溯及既往」,故應禁止修法減少給付,此說似乎只講對了一半。蓋行政處分依是否有持續效力,分為「一次」性處分與「繼續」性處分兩類。其中一次退休金核定屬前者一次性處分,其合法性取決於作成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自應嚴格禁止修法溯及追繳。
但月退休金核定通說認為屬後者繼續性處分,其後每半年(月)核發月退俸乃接續執行(事實)行為。這種處分已建立繼續存在之長期法律關係,仍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而非「真正溯及既往」。因此,當政府遇有至為重大公益需求超過退休人員信賴保護利益時,尚非不得修法使之失效 (自新法公布或指定較後之日起,原處分由合法轉為違法)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為保障退休人員所犧牲退讓的信賴利益,仍應參採釋字525號、717號等解釋文意旨,採取訂定過渡條款或分階段實施,及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公教人員另為補救等配套措施,俾減輕損害及減緩衝擊。
年金改革畢竟改的是「制度」,而不是「人」。主事者在思考改革時,是否忽略回歸公務員制度建構的探討?而流於枝微末節的意氣之爭。另一方面,(退休)公務員在捍衛自身年金權益時,是否忘記了所從事的職業價值?需否調整年金是雙方約定「分期欠款」的錯誤認知?當「神聖」性從公務員這個行業中流失後,國家威信、榮譽與公務員尊嚴、士氣將跟著陪葬,這個國家也將失去未來,所留下的改革不過是一場契約交易式的菜場叫賣與討價還價而已!
*作者任職於公務機關,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候選人,專攻公法領域,尤其是公務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