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因應新冠肺炎,責成衛生福利部擬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草案,現已送立法院審議中。以下以政院版草案,說明該特別條例的特性與重要內容:
一、法律位階: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故本條例性質屬法律;又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參大法官釋字第394、443號),《刑法》第1條亦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本條例得就人民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並可課予刑責,尚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罪刑法定原則。
二、暫行規範:
我國曾在SARS期間頒布「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現已廢止),而本條例第18條亦指出,「施行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同屬暫時性法規,屆期即失效,但仍設有展延制度。
至於為什麼是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指出,該日是衛生福利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之日,故以此日作為本條例施行始日。
雖然本條例目前尚未經立法院通過,那在立法通過施行前的違法行為,立法通過後可以加以處罰嗎?這涉及法律得否溯及既往的問題,同條立法理由指出,「考量本條例定有罰則,基於處罰不溯及既往原則,爰以但書定明相關罰則自本條例公布日施行」,故相關罰則應自公布日起始生效力,尚屬合宜。
三、「防疫隔離假」與「防疫照顧假」:
本條例第3條指出:「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故此處的「防疫隔離假」,適用的主要對象是「受隔離、檢疫者」以及「照顧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檢疫者的家屬」。
至於日前勞動部基於防疫必要提出的「防疫照顧假」,是指因疫情指揮中心針對高中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的指示,致家長需照顧12歲以下學童或就讀國中、高中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得向事業單位請「防疫照顧假」。故「防疫照顧假」適用的主要對象是「學生家長」,雇主針對「防疫照顧假」,也是比照「防疫隔離假」的措施辦理,不可對員工為不利之待遇。
不過在違反效果上,事業單位違反「防疫隔離假」規定,可適用本條例第16條規定處5至100萬元罰鍰,但若違反「防疫照顧假」,則須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2、38、43條規定,處2至100萬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