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監察院聲請釋憲不適格?失格的憲法觀!

2017-03-30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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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民進黨對於《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合憲性,深具信心,又何必在乎監察院聲請釋憲呢?(資料照,陳明仁攝)

作者認為,民進黨對於《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合憲性,深具信心,又何必在乎監察院聲請釋憲呢?(資料照,陳明仁攝)

監察院日前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即所謂的《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有違憲之虞,為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決議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旋遭民進黨及若干立委痛批濫權,質疑監察院聲請釋憲的適格性何在?甚至批評監察院踰越憲政分際,針對立法權提聲請釋憲,根本是違憲之舉!然而從法理來看,這樣的批評恐怕似是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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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就不當黨產條例聲請釋憲,並未越權違憲

我國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著重於發揮「抽象規範控制」功能,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7號、第553號等解釋,係授予釋憲機關(即司法院大法官)從事規範審查權限,具體適用法令之個案(裁判、行政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則非屬釋憲者職權之範圍。大法官審理釋憲案,如同一般法院審判,首先進行程序要件的審查,程序要件合法後才會進入實體審理。在釋憲程序要件的審查上,主要是確認聲請人資格及是否具備釋憲的理由。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釋憲聲請人及原因有四,包括:「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人民對確定裁判適用法令」、「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及「法官審判適用之法令」等憲法疑義。其中有關「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的違憲爭議,依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純就文義解釋而言,機關得聲請釋憲之類型,似僅限於本身單方行使職權,或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憲法上之疑義,或機關本身適用法令抵觸憲法疑義之情形。

20161221-不當黨產委員會主委顧立雄21日至立院內政委員會備詢。(顏麟宇攝)
作者認為,不當黨產條例有諸多違憲疑慮,聲請釋憲,於法並無不合。(資料照,顏麟宇攝)

惟就學理而論,該款規定所稱「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憲法上之疑義」,不僅指機關間因行使憲法規定職權而生之爭議,即便機關間因行使職權所衍生適用法令是否抵觸憲法,若已有重要且正式表達之法律上不同意見之爭議,亦包括在內。參酌德國法上「機關爭議」(Organstreit)之法例,此種情形亦可成為大法官受理釋憲之類型。因此,監察委員受理民眾陳情調查黨產會有違法失職,調查後發現不當黨產條例有諸多違憲疑慮,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釋憲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況且監察院因行使調查權,發現有法規違憲疑慮,據以提出釋憲聲請,亦非無前例可循。早在民國85年間,監察委員因案調查,發現司法院及法務部在無法律授權之下,發布「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等,與人民訴訟權利或人權有關之行政命令或內規,嚴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疑義,乃經院會決議提出釋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因此作出釋字第530號解釋。某位法學教授出身的立委,認為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如果有違憲疑義,過往經驗可能是由行政院或立法院提出釋憲,無從理解監察院提出釋憲的適格性。然而自以上說明來看,這位委員如果不是無知,就是公然扯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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