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前,今系爭防疫條例立法不明,一般醫療或車禍糾紛,有相關鑑定單位意見,法官尚且不能照單全收,讓鑑定人參與法律判斷,侵害「獨立審判」的司法權核心;試想:假若法官將系爭處置可否,全數交由衛福部認定,豈不成了橡皮圖章,「衛福部附屬法院」?一般訴訟,尚有所警醒,系爭條例影響甚懼,豈能囫圇吞棗?
濫用緊急命令 恐給極權背書
或問:事急矣!用緊急命令防疫?德人英戈穆勒《恐怖的法官》一書,描述:1933年當時,納粹與1933年2月27日國會大火,翌日即公佈《國會縱火案法令》,將批評政府也列為叛國,利用與擴大人民對共黨的恐懼,捏造「緊急狀態」頒佈緊急法令,警方、律師、學界、法院給極權背書;惡性循環,政治掛帥的結果,裁判歧義,置礙難行,法院院長呼籲:「法官應為審判者,而非現行法規修改者」,亂象可見一斑!
承前,今系爭防疫條例授權不明,比對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等語,可謂「無緊急命令之名,有緊急命令之實」,同者為避免危難與必要處置;異者,防疫條例欠缺行政院會議與國會追認「雙重保險機制」,其違憲疑慮,更甚緊急命令!誰還敢稱目前防疫條例,無侵害人權之虞?
那應該如何處理?《系爭條例第5條第2項》與《第9條3項》:「前項徵用、調用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等語,就行政機關授權制定辦法,定有明文。
承前,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前開防疫條例授權規定,在符合一定範圍與目的,自屬合憲。前開防疫條款掛一漏萬,對最具爭議者的第7條處置,卻無另定施行細則之授權條款;又無其他準用傳染病防制法、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的「準用」條文;更無直接於防疫條例內「直接規定」禁止出入境、公佈姓名、掌握行蹤等相應規定;真可謂倒退到戒嚴時期,無憲法、無行政法的「公法洪荒」,對內難服眾,對外遺話柄,德國美國,哪個法律,何種學說,可以若臺灣防疫,這樣橫柴入灶?若儘速修法,有明確授權,則無此疑慮。
最末,以金恩博士名言做結:「Never forget that everything Hitler did in Germany was legal」,意即:「別忘了,所有希特勒在德國所做的,都是合法。」試問:當時多少「法律人」給納粹違憲措置,擦胭脂抹粉?今臺人陷於民粹,法律人們,何苦護航?望有司能盡快修法,補正缺失,以維憲政,保障人權!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