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這一個條文是否可以作為防疫行動電話的使用呢?答案很可能也是否定的。
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授權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發生」,得「實施……有效預防措施」,為「阻止」傳染病「蔓延」,得採取「控制」的處置。單就這一個條文的文字來說,與新冠肺炎條例第7條有著類似的問題,也就是過於抽象、概括及不明確。不過,是不是能夠併合該法第35至57條,認為其屬於「例示+概括規定」的立法方式呢?答案應該還是否定的。其中的原因在於,在「例示+概括規定」的立法模式中,概括規定所得涵蓋的事物的範圍,性質上必須要與所例示者相同或相類似,不得與例示者相異。傳染病防治法第37至57條的規定所涵蓋(例示)的防疫及檢疫措施很廣泛,但不包括對可能被傳染者實施長時間,二十四小時不間斷的所在位置的電子監控。是故,傳染病防治法並不能作為此種防疫措施的使用的依據。
相信絕大多數的社會大眾都會支持政府運用各樣的方式來防阻疫情的擴大,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就要犧牲掉對於依法而治的要求。透過更為細膩的立法,我們還是可以在法治原則下,保護國人的生命及健康。畢竟,疫情總是會過去,但對於民主法治的需要是永遠的。政府不該憑恃著人民對於特定事物的恐慌或恐懼,或是民氣可用,就忽略或漠視法律明確原則的要求。在這一個時刻,周延的立法且依照法律的授權進行各樣防疫或檢疫的措施,更能夠突顯我們對於依法而治的堅持。
*作者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