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制度的出現來自於異性戀婚姻制度,但是原先的舊法之所以不會出現上述的爭議,是因為「異性戀婚姻」普遍在全球每個國家都是合法化的,所以並不會出現「有一方來自異性戀婚姻不合法化的國家」而不能結婚的現象,也因此這樣的規定在舊法運作下是順利的。然而,由於同性婚姻並非在全球都已經普遍合法化,所以如果比照異性戀婚姻制度的規定辦理,就會出現有人民因為自己的伴侶來自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的國家而不能依法結婚的結果。
|為什麼我國立法者有責任完成更全面的立法?
依照大法官解釋,婚姻權是人民受到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法律不可以不當的限縮或是剝奪之。而所謂的不當限制、剝奪,可能是立法明文禁止、限制,或是立法使某部分人可以合法行使權力,進而間接使另一部分人的權利不能合法行使。
承接前部分所述,我國現行的制度實際上只保障了「異性戀者的婚姻權」以及「特定部分同性戀者的婚姻權」,也就是說「剩下某些部分同性戀者的婚姻權」是沒有受到現行法律保障的,但是依照憲法保障基本權的意旨與大法官解釋的文意,立法院的立法應該要以讓我國所有同性戀者的婚姻權都受到同等的保障為原則,否則仍然有違憲的可能。
針對開篇所提到的其中一個批評,質疑為什麼我國立法者需要負擔這個責任,此部分的原因就是剛剛所說的憲法與大法官解釋中保護我國人民婚姻權與平等權的意旨。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的國家確實是我國部分同性戀者不能結婚的主要原因,我們固然也應該努力推動、鼓勵他國儘速使同性婚姻合法化,以落實人權的保障。但是,我們不能否認的是我國部分同性戀者不能結婚的原因,有一部分也來自於我國現行法規定的限制,而這樣的限制已經使我國部分同性戀人民無法享受到同等的婚姻權保障。
傳統的異性戀婚姻中,每個人都有選擇自己所愛的人的自由,而無關乎對方的國籍、宗教與性別等等,法律也一直都賦予異性戀者可以與自己所選、所愛的人結婚的權利。
在經過30年的努力後,我國同性戀者選擇自己所愛的人的自由終於被承認,但是卻因為自己所選擇的對象的「國籍」不同而有不一樣的待遇,只有當自己所選擇、所愛的人的國籍是「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的時候,這個自由才會被保障,如此則是變向限制了我國同性戀者「婚姻自由的行使對象」,而且只對「同性戀者」才有這樣的限制,回到748號解釋的脈絡下,如此以「性傾向」所做出的差別待遇,即侵害我國部分同性戀者受憲法所保障的婚姻權,同時也似乎是在懲罰與外國人相愛的同性戀者,因為他們所做的選擇、所愛的人而必須承受法律上不利的結果,然而,他們也都只是跟別人一樣是在愛自己所愛的人、選擇自己喜歡的人作為想締結婚姻的對象,從何為什麼僅因為他們所選擇的人、所愛的人是來自於「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的國家」就必須承受法律上不平等的待遇與不利結果?更何況他國尚未立法或是合法化並不是我國人民所能控制,甚至也不是我國同性戀人民所造成的錯誤,使他們承受這樣的不利益,豈不是要他們負起本來就不應該屬於他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