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3組在5月10日的會議中,就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做出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應重新檢討並修法解決的結論。雖然我之前在「有感司改,謬哉法皇」一文中已經說明,侵害人民基本權的公權力行使,必須法律保留,也就是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但是否應該由法官事先核准,即狹義法官保留,則必須考量對人民侵害之嚴重性、有無回復侵害之可能、國家公權力行使效率、專業判斷等問題,由立法做權衡考量,並非必然須由法官事先核准。而該次會議的討論中,我一樣沒看見欲廢止檢察官強制處分權論者就上開立法考量有任何的說明。其中張娟芬委員,更是大開地圖砲,在無差別攻擊之下,指稱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毫無適當監督,因此檢察官濫權是必然的結果。姑不論張娟芬委員的判斷沒有任何依據而且推論過程邏輯跳躍,我認為既然要檢討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存廢,而且又是以檢察官濫權為名而要求廢止,則了解實務上檢察官強制處分權的行使狀況,絕對有其必要,因此以我所屬台北地檢署為例,特為文說明。
一、檢察官的案件來源
檢察官的案件來源大致上分為二類,一類是一般案件,一類是指揮案件。一般案件都是由警方初步調查後移送地檢署,這樣的案件包含警方自己獲得案源直接調查的案件,也包含地檢署接獲告訴、告發後發查予警方先行調查的案件。這一類的案件檢察官在接獲警方初步調查結果前,並不會直接接手指揮,而這樣的案件大概佔了95%以上。另5%左右的案件,則是依各檢察官所屬專組,由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所指分的指揮案件,這樣的指揮案件,檢察官從收案開始就會與指揮的偵查佐一起討論未來的偵查方向,並且隨著偵查狀態的浮動,不斷改變指揮的方針。會先介紹這二類案件的區別,主因在於檢察官對於一般案件與指揮案件,會產生不同的強制處分權行使傾向。
二、檢察官有那些強制處分權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官現有的強制處分權大約有傳喚(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75條)、被告拘提(同法第71條之1、第75條、第76條、第88條之1)、通緝(同法第84條)、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同時所附命令(同法第93條第3項、第117條之1準用第116條之2)、證物扣押(同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無票搜索(同法第130條、第131條)、證人拘提(同法第178條)、檢查身體、侵入性採樣等鑑定許可(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勘驗(同法第213條)等,其中又以強制處分權行使的對象是對人或對物,分為對人的強制處分與對物的強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