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高院判決僅以「尚不得拘泥該函所用『政策』之辭句,遽謂僅為行政機關所為之政策說明云云」,逕認新聞稿及函文之性質「類如懸賞廣告之要約意思表示」,恐已逸脫文義解釋範疇,更與財政部拒絕與任一潛在投資人成立契約之實際作為不符,高院判決似有「創造」當事人所無之意思表示。
高院判決恐有侵害股東權利之虞
股東權,除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自益權外,更包含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共益權,公司各股東依法就每股享有一表決權,即是共益權之表現,而委託書為表決權行使工具,我國目前法制雖有委託書徵求制度,然而根據運作實務,各股東在每年股東會召開前,均得本於自由意志,將委託書交付予其所認同之徵求人,亦即各股東每年透過委託書之徵求過程得重新就公司經營政策充分表達意見,惟若按高院判決觀之,法院「實質上」就是要求財政部必須無條件按照12年前「政策」辦理,顯然已經侵犯股東共益權。
再者,台新金自2005年11月取得彰銀經營權起,已陸續發動至少4次合併彰銀行動,而財政部歷次均對該等行動投下反對票,若財政部在股東會,基於彰銀全體股東利益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因高院判決而受到限縮,這種狀況非屬常態,並對公司治理並非有利,當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
並且根據彰銀2017年4月18日持股資料所示,台新金控目前持有彰銀22.15%股份,加上財政部12.19%的股份,兩者總計持有彰銀34.34%股份。若依高等法院見解,獨立董事於股東會選任後,當不受任何股東(包含提名該獨董之股東)之干預或指揮,因此台新金控若依判決「應」取得彰銀5席普通董事,則其餘高達65.66%股東卻僅得「共同」指派或控制1席普通董事,顯不符合彰銀股權實際架構,亦已違反我國公司法透過強制累積投票制,藉以保障小股東(被)選舉權之立法意旨。
後續效應
提起上訴後,財政部在彰銀股東會之表決權將不受高院判決拘束
彰銀將於2017年6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25屆(獨立)董事,根據議事手冊所載,財政部提名3名普通董事並推薦3名獨立董事,而台新金控則提名5名普通董事,並推薦3名獨立董事;另外國發基金、中小企銀各提名1名董事,加上龍巖集團提名的2名普通董事,總計有12名普通董事候選人及6名獨立董事候選人,爭取彰銀6席普通董事、3席獨立董事。
高院判決一方面認為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並非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又「確認」財政部依「契約關係」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論理顯有矛盾,況目前彰銀第3大股東泛龍巖集團已對外表態將取得董事席次的情況下,高院判決主文顯與彰銀整體股東結構不符。
此外,在財政部若依法提出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有關高等法院判決主文及所判斷之事項全部,皆生阻斷確定效力,亦即高等法院之判決並未發生確定之拘束力,財政部本可基於股東固有權利,合法行使表決權,不會受到任何影響,亦無須「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過半數席次董事。
結論
行政院在2009年1月9日提出「二次金改檢討報告」,表明推動金融整併時,不再限時限量,等於宣示金融整併政策已隨時代變遷而終止執行,而財政部2005年新聞稿及函文中有關「同意配合事項」,既是斯時金融整併政策的一環,當無法繼續產生任何效力,更難謂得「永久」對政府發生拘束效力。況且,彰銀股東結構事實上也產生劇烈變化,除了財政部與相關公股合計持有彰銀股數,遠遠超過台新金控外,亦出現龍巖集團這個第三大股東,高等法院創造出的契約關係,已侵害台新金控以外彰銀77.85%股東之權益,恐怕是高院判決當時,未能全盤瞭解金融環境是瞬息萬變所生之結果。
*作者為一名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