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託者未於委託書表達反對,應視為贊成
為了達成合法的會議人數,在《人民團體法》規範了職業團體與社會團體的委託比例與人數,唯《政黨法》無相應規範。只能根據法務部107年2月26日法律字第10703501530號函要旨與內政部99年7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90146094號函釋,政黨應依據民法訂定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實務上,委託目的在於「達成法定開會人數」與「投票表決」。被委託者就按照自己的意思代表委託者進行報到;但是投票就有贊成或反對,實務上大會召集前已發出開會通知與議案,倘若議案已經公示於眾,委託者之委託書若無明確表達反對者,也應該視為贊成該案,始符合民主原則。不過另外一個題項就是,一人可以代理多少人呢?不來開會,卻又可以委託代理出席,這符合民主原則嗎?因此本文認為,訂定合宜的出席率,才能符合民主精神的原意。
三、投票的絕對多數決違反了民主原則
依照《會議規範》第59條規定,有些事項需要3/4或2/3之贊同才能修正,其目的就只有一個「慎重的共識」,可是問題在於這樣合乎多一票的民主原則嗎?若選總統都只要贏一票就是當選就是民主的勝利,哪有什麼還需要3/4或2/3的絕對多數呢?
本文建議,廢除《會議規範》第59條表決之特定額數計算,回歸一般民主原則即可。好處在於解決代理投票之問題。讓委託出席,就單純的符合「形式主義」的規範,至於民主深化的討論與表決,就讓有意願的出席者來行使,這樣我國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的發展,才能有所進步。
結論:會議規範不具法律位階,卻高度限制了民權發展
綜上所述,會議召集的額數、特定事項的表決額數限制,都是以非法律的《會議規範》限制團體自治的民主程序,就就不能稱為民主,而是政府以行政權對民權的限制。民主深化是當前社會眾要課題,若無法提升《會議規範》的法律位階,也應該修正第4條放寬出席率與第59條之投票額數規定,得讓各類自治社團或團體,有志於公共事務者透過合法會議形成共識,以集體行動(collective action)讓社會更加民主與祥和。
後記:
民國6年中華民國國父孫文為了要實現民權主義,參酌了《羅伯氏規則》(Robert's Rules of Order),與沙德《婦女議事手冊》(The Woman's Manual of Parliamentary Law)等書後,著成《會議通則》一書,後改名為《民權初步》。其目的在於,要改造一盤散沙的社會,認為現代化的新社會,是有秩序、與紀律的公民團體。因此該書對於「會議」定義就陳明,「無論其為國會立法,鄉黨修睦,學社講文,工商籌業,與夫一切臨時聚眾,徵求群策,糾合群力,以應付非常之事者,皆其類也。」國民要透過「合法的集會」,收集思廣益之功,使與會者亦得練習其經驗,加增其智能。會議更要成為國民的生活習慣,民權才能伸張,民主政治基石才能穩固。
*作者為國立宜蘭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兼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