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臺灣高等法院於今年8月21日就彰銀案作成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彰銀案判決)以來,不論是學界或實務界各界無不持續關心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相關議題。然而,最高法院甫於今年9月3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浩鑫案判決)之見解,認定浩鑫案中兩個股東所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就浩鑫案判決所彰顯之最高法院見解,對照彰銀案判決見解,頗值吾人觀察。
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浩鑫案判決咸認上市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
浩鑫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前董座余宏輝曾與現任董座余麗娜展開經營權之爭,互相爭奪董事長席次,過程精彩。首先,雙方於104年7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余麗娜應於104年8月5日前選擇:(1)支付2億元,余宏輝全力支持被余麗娜指派之人當選為新任董事長;或(2)收下2億元,余麗娜辭任董事並全面退出董事會,無條件將同信公司股權及股票轉讓予余宏輝,並全力支持余宏輝指派之人改派為董事及監察人。但余麗娜未依約進行選擇於104年8月6日主張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日浩鑫公司董事會也決議解任余宏輝之董事長職務,並推選余麗娜為董事長。為此,余宏輝一狀告上法院,向余麗娜請求依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
浩鑫案進入法院審理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雖未直接面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值得注意的是,判決仍特別強調因為浩鑫公司是上市公司,涉及多數投資股東之利益,故該協議書顯已背離公司法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與公序良俗有違而無效。
此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即本文主要討論之浩鑫案判決,則認為該協議書屬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正面認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浩鑫案判決提出三個理由:(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舉,應適用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累積投票制,以及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禁止價購股東表決權等規定,惟該協議書之內容不啻為合意價購改派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表決權,顯已違反上開公司法等規定。(二)依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前段、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及彼時尚未施行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締結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浩鑫公司既為上市公司,股東間不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此觀公司法第1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按現行證券法令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更知該協議書尚非法所許。(三)依公司法規定,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人選應具備經營及管理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素養,不容私相授受,然該協議書無非係追求個人私利,以價購董事表決權及股東表決權方式,私相授受董事長之人選並企圖操控董事會及監察人,無視其他股東之利益,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據此,浩鑫案判決乃認定協議書約定在於價購表決權、違反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規定,不僅背於公序良俗,亦非現行法所許,構成公序良俗之違反而無效,不因契約自由及股東自治原則而認有效,堪屬的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