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浩鑫案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近期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開宗明義強調如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仍應無效,進而維持浩鑫案判決就協議書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之認定。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尚非法所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此一見解,應抱持肯定態度。
依最高法院見解,彰銀案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自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回過頭來看彰銀案,彰銀案判決認定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成立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而在契約是否有效之層次,彰銀案判決先是肯認公司法第175條之1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卻又話鋒一轉提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逕認系爭契約係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前」,無法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否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性。
然而,對照浩鑫案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上開彰銀案判決之認定毫無理由,且顯然忽略我國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採取逐步開放之立法進程。蓋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以來,可知我國實務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所抱持之態度是自無效轉向例外有效,而在立法上更是漸進式承認於企業併購之情形、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至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根本不及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此由浩鑫案判決及最高法院之確定見解亦可得而知,該案協議書係於104年7月23日簽立,亦在公司法第175條之1修正之「前」,然而最高法院仍肯認浩鑫案判決之判斷,亦即綜合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前段、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及「彼時尚未施行」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浩鑫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換言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立法前已經是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該條立法只是重申禁止之意,何來判決所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而不適用公司法第175條之1云云?
更何況,彰銀案判決雖在強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不是當然無效後,還看似用心良苦地提出9項審查標準來判斷契約有效性,始能認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而,暫不論彰銀案判決忘記了公序良俗本身即是判斷契約是否有效之判斷標準,根本不須繞一圈透過其他審查標準來判斷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況且彰銀案判決費力論述系爭契約有效,卻無一論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禁止有償移轉表決權,形同肯認財政部將持股之表決權連同特別股一併出售予台新金控。誠如浩鑫判決見解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舉本應適用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等,如承認得透過表決權拘束契約以有償方式取得表決權,當然違反禁止價購委託書之規定,亦顯然違反公司法就董事與監察人之公平選舉相關規定。除影響其他股東利益外,更違反公司治理。再者,依公司法第1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正是因為禁止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價購委託書,重申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否則將導致投資人無法判斷投資之潛在風險,嚴重影響證券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