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社會企業》法制化才能提升影響力與公信力

2020-11-01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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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何藉由瞭解台灣「社會企業」的發展狀況、並借鑑英美、鄰近亞洲各主要國家法制化過程與成就,分析整理政府、民意機關與學者專家的見解,俾利為台灣「社會企業」的法制化提供立法模式可行性的研究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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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法制化的意義

從社會法學論述觀點,國家的成立有兩個目的:「危險控制」與「資源分配」,國家要有正當性即必須滿足人民的三大需求:

  1. 生存維持:讓人民「生活有著落」,這是屬於經濟問題。

  2. 權益保障:讓人民「活得有保障」,這是屬於法律問題。

  3. 自我提昇:讓人民「活得有更好」,這是屬於社會問題。

為此,國家即透過「法制」明訂社會「倫理」規範,以使社會上的道德秩序與道德發展臻於「真愛」,即「控制危險」與「分配資源」促進「社會和諧」。所謂「法制化」即是國家要透過「法制」來滿足人民「生存維持、權益保障、自我提昇」三大需求,以解決經濟、法律、社會問題。

「社會企業」既是社會與經濟價值兼顧財務混合體,一般透過販賣商品服務等商業行為,實現社會目的之內涵。具解決包括經濟發展如扶貧問題、環境、醫療、人權(弱勢族群)、教育學習、社區參與、家庭價值等七大領域社會問題的特性;並有其自主營運發展模式、追求合理經濟效益、發揮社會永續效益、同步創造社會價值四大特質;成立型態含括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合作社,或獨資、合夥、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此,「社會企業」也是在解決經濟、法律、社會問題,滿足人民「生存維持、權益保障、自我提昇」三大需求。是故,國家對「社會企業」的法制化,即責無旁貸。

唯有「社會企業」法制化,才能具備普遍性、强制性、可操作性及保障性的法體系架構,進而才能到達「依法行事」的法治面的執行層次。如此,才能真正落實解決「社會企業」之投資者、經營者、消費者的經濟、法律、社會問題以及相關保障,這才是政府在面對「社會企業」、「社會創新」發展應有的認知與對應。這也是不論是不成文法系的英美國家,或是成文法系的日韓鄰國,或是採廣義、狹義「社會企業」定義的英美日韓都是採取「法制化」立法模式的用意與目的。

政府針對「社會企業」欲採「先行政後立法」的模式

行政院在2014年、2018年分別發布「社會企業行動方案」以及「社會創新行動方案」兩行動方案。民間團體更對「社會企業」寄予「是台灣下一個十年最重要的變革力量!」的厚望。

但從這兩行動方案內容中,可窺出政府針對「社會企業」是欲採「先行政後立法」的模式,以觀後效,再作決斷。藉此,或可免除政府箝制框限社會企業發展之罪名。不過,筆者認為,府院既已明示「社會企業」乃攸關台灣與國際接軌結合度與能見度,並列為可籌資、募資、創業平台,為避免淪為「口號政策」、滋生「營私舞弊」困擾,筆者認為更須有明確法令體系為依據,確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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