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能源局的回應說,這樣的一定時限內通過環評審查之義務,乃課予「業者」之義務,而非審查機關的環保署。但不可諱言,其「事實上」「間接」創造環保署的壓力。該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兩部會間有足夠、充分的溝通,實在相當令人懷疑。
更有甚者,當初為何經濟部以其他部會主管的環評期限作為條件,而不是經濟部自己主管業務管轄範圍內之條件(如,一般針對電業之一定數額擔保金、業者的一定財務技術能力等),作為取得該海域風力進一步之「開發權」。這種「以鄰為壑」的行政命令制訂方式,恐怕也是相當罕見。
也無怪乎,環保署挑戰經濟部系爭行政命令規範的正當性!
警訊二、環評期限變相成為業者的「預遴選」制度
雖然詹副署長拒收之事件,被經濟部能源局長成功反擊。但反擊之說詞,也不能說完全公允。如,能源局局長林全能表示,尊重詹的觀點,但是這是2年多前對外的公告,不可能去改變。
若從業者已經依據此一要點,進行了諸多努力,耗費了眾多勞力、時間、費用的信賴利益及信賴保護觀點,基於法律安定性,當然儘可能不要變動。但難道經濟部真的沒有轉圜的餘地?如,對業者有利的改變,也不願意採用?
難道業者最近這一陣子才大量提出環評審查,都是經濟部所指謫的,全然是業者的因素(「開發商早應該根據公告去準備環評事務,現在才要送本來就要考慮(來不及)風險,「這屬業者的自我風險評估。」)?難道政府一點責任都沒有,可這樣推的一乾二淨?
若能對業者有利,或者說,對政府的整體能源轉型有利,難道不能適度地考量兩年前制訂此一行政命令迄今的各種情事變遷,而適度地延長取得環評的期限。否則,此一環評期限,將變相變成政府尚未公告的遴選制度之前,事實上「預」遴選制度。而此一預遴選制度的正當性,未來恐將面臨未於年底前通過環評之業者,以訴訟爭取其權利之可能性,並挑戰此一規定之適法性!
警訊三、若沒有改變,對環保署之危機是,恐引發大量撤銷環評訴訟
而若不延長環評期限,到底會產生什麼危機呢?這恐怕也是詹副署長,長年參與眾多環評訴訟的經驗(如台東美麗灣度假村、中部科學園區開發案),所帶給他的擔憂!其拒收一語,背後,其實反映出,審查時間太短啦,這樣萬一被告到法院,將容易會被其他環保律師挑戰「程序瑕疵」,而面臨被撤銷之危機。或許,副署長是希望以其長年之經驗,喚起政府重視這樣的警訊與危機。否則,推動離岸風電還沒開始,就將面臨大量的撤銷環評訴訟。而更諷刺的,當年,他是「原告的律師」,現在卻反淪為「被告單位的副署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