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年6月21日修正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增訂後段規定,全文如下:「本法第8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實際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公營事業機關,依銓敘部核定該機關公務人員保險俸給標準辦理。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第25條未修正。又政府早年(53年以後)調整待遇是以加發薪金方式辦理,由年終加發1個月到加發3至5個月,領月退人員係依當時退休法施行細則18條比照現職人員加發。學校教職員則以行政命令比照公務人員加發。
上述退休法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之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於70年1月5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於75年6月20日陸續加入跟隨加發之相同文字,迄今仍然存在(或可適用)。
復查政府於59年7月1日就待遇制度進行改革(59年6月19日行政院59人政肆字第13800號令「六十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將原待遇中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等3項合併為「俸額」1項,並仍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列「工作補助費」項目,以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為支給對象,但不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即將「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變更為「薪俸、工作津貼及生活津貼」三項。工作津貼部分,公務人員為工作補助費、主管特支費。)退休給與據此僅有實領本俸,而無工作補助費,與當時本法第8條規定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不符,致退休人員歷年到處陳情,要求改善。又76年1月新人事制度施行後,公務人員之工作補助費、主管特支費,復再改為專業或技術加給、主管職務加給。
68年1月24日退休法修正公布,第6條第2項、第4項內容未作修正,但第8條增訂第2項如下:「(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理由如下,目前公務人員實領待遇與本條現行規定,不無軒輊,易滋紛擾,予以修正,以資適應。惟此會同應訂規定,當時並未執行。
退休法施行細則旋配合本法之修正於68年6月4日修正第18條如下:「(第1項)本法第8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第2項)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第3項)公營事業機關,依銓敘部核定該機關公務人員保險俸給標準辦理。」第25條第6項內容遞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