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運鵬等人已經胎死腹中(天佑台灣!)擬稿時極度草率的《著作權法》增訂第84條之一法案,所要考慮使用的唯一一種保全程序,是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假扣押與假處分的部分,全都是事實上不可能發生的胡鬧。
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也就是為了避免法院判決勝訴以後,1個審級通常會需要半年到1年時間。此時侵權檔案已經被下載或閱覽了100萬次,電影上映時間也過了,導致判決結果對權利人並無實益。因此在訴訟過程中甚至起訴前,先請求法院保護聲請人通常也就是原告,特定財產或身分關係相牽連的現狀。
而這就是鄭運鵬等人犯的第2個重大錯誤,台灣自2008年建立智慧財產法院以來,已經形成了一套運行已久的,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組成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制。在本條修正案中,居然沒有提到。根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的法理,在此時應該優先適用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該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那麼民事案件中的保全程序,智審法有沒有規定呢?當然有,在該法22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5項之情形,經法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由於這一條文連我國立法委員都有20多人看來從不知道,筆者不得不很囉嗦的貼出全文。這一條規定就架空了538條的規定,不知道是法制幕僚太弱,還是根本沒請,鄭運鵬等人似乎完全不知道有此法制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