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原住民族群文化傳統與生存尊嚴及預作原住民族未來成長發展之空間,應作原住民族創意修憲之構思。總統排除萬難於105年8月1日親向台灣原住民族道歉為原住民族群開啟一扇窗,原住民族群實應保握良機順勢學習自我營造「體制及政策創新」前瞻性思維。沒有制度不成方圓,規章制度皆係依據法律訂定遵循,原住民族未來成長發展之核心如政策制度、原則性之法令法規、健全之機關組織等實應併為關注,宜優先重行研議者:如1憲法部份:憲法第三章至第九章,相關原住民族之原有族群治理差異及其所衍伸既有權益之侵損,應核列研議修憲範疇,以符轉型正義及總統道歉之意旨。2、行政院組織法:就現制原住民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屬無具用人權、無預算權及對標的族群無具實權管理之主管機關;3、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之外應設有原住民族代表大會,可協助研議重大原住民族政策及協助並監督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接地氣);4、原住民族基準法尚無施行細則,徒法不足以自行。
威權政府時期以「管制」原住民族群為目的,今轉型「服務」為導向之民主政府。而目前原住民族之「族群發展」業務仍寄人籬下,或多散落及隱藏在其他部門及其業務項下,原民會之工作同仁皆用心想做好事,但受制於「機關組織與法令制度」之無奈。惟政府組織型態、架構及層級之提升等組織改造非一蹴可及,故除中央研修相闗原住民族制度及法規外,先就現有原住民主管機關內部應研議及監督執行者概如:
1、「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及原住民族委員會處務規程」皆應全面性重作研議調整。為如應重行研議並明訂:第一條為設置「依據」及第二條為設置「目的」;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原住民族群之「未來」成長發展,原住民族群之主管機關不應再僅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而應轉型調整為「綜理台灣原住民族群事務」之主管機關,讓台灣原住民族群能有真正屬於自己的、具實力的主管機關。
2、未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各族族群委員」產生皆應尊重標的族群,尤其是各「族群代表委員」,不宜再視作如威權時期為控管原住民族群所為「政治任命」職位,應研修為各族群自行「選舉或推派」擔任,並建構「原住民族群代表大會」。
3、隨著目的事業之成長,機關組織內部功能分化為屬常態,尤其是威權管制轉型為民主服務制度,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業務應隨著調整,如對原住民族制度及法令之研議、重大政策之研訂、族群成長發展業務、國際關係業務、行政監督及核審品管機制、研究發展部門等甚多增類繁雜之原住民事務,甚難再以早期所建構原民會六局處所能承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