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獨夫到特權?律師豈為新聖職?

2017-12-31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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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勞基法修惡大遊行,深夜遭警方帶上警備車丟包驅離後,丁穩勝、陳又新等律師趕回召開記者會,譴責警方執法。(謝孟穎攝)

反勞基法修惡大遊行,深夜遭警方帶上警備車丟包驅離後,丁穩勝、陳又新等律師趕回召開記者會,譴責警方執法。(謝孟穎攝)

緣2017年耶誕夜前夕,在臺北車站與行政院附近有大規模勞基法抗議群眾,遲遲不願散去,遂釀衝突。而義務律師到場,亦被警員帶上車輛,遂有是否逮捕律師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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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查,《史記·游俠列傳》:「儒以文亂法,俠以武犯禁。」但更顯見其義舉,為統治者所忌憚。而民主法治時代,律師實乃「現代游俠」。勞基法抗議,沸沸揚揚之際,道長不惜千金之軀,其精神可佩;律師們無高超武藝,為民眾人權奔走,更屬大勇。然熱情的心,亦須冷靜的腦,公會除該給與聲援外,法袍畢竟過長,不利行動,是否也該仿照「記者臂章」給與參加群眾運動辯護的律師配戴,以利識別與維安。然筆者認為:我等自詡在野法曹,不能偏聽,更不能自身利害,而黨同伐異,直指警方粗暴違法,必須兩案並陳,正反皆舉。

次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等語,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8條》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既然新聞報導,遊行時間已過,警方為維持秩序,須驅離人車;且為維護公眾安全,若單純驅離律師與抗議民眾,若奔跑追逐有閃失,又該如何?不若由警車集中,載往他處,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於不違反「比例原則」的情況下,自屬於法有據。

20171223-「反勞基法修惡大遊行」23日中午登場,律師拿著「律師最懂過勞的痛」標語。(顏麟宇攝)
「反勞基法修惡大遊行」23日中午登場,律師拿著「律師最懂過勞的痛」標語。(顏麟宇攝)

再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除新聞媒體外,社群軟體轉載有警方對在場民眾疑似有壓制或拘束的情況;然若合於上開規定,人員有抗拒留置、攻擊之虞,警方仍可依法壓制,然若律師堅持要在場為上開民眾維護權益,則可能有刑事訴訟法上的爭議,詳後論述。

又查,《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4929號》:「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等語,著有明文。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等語,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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