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重點是圍堵要限制在合理範圍,集會遊行法第26條就再度宣示解散、強制應遵循比例原則的要旨。記得當年美麗島事件、五二○農權會事件,鎮暴警察即以優勢警力包圍群眾,迫使原先尚稱和平受圍堵的群眾因情緒焦慮激張,致有偶發脫軌行為,即以之為鎮暴的藉口發動逮捕甚至暴力毆擊。這些戒嚴末期的控制手法,已相當於陷害教唆的非法誘捕。本次事件當然沒有過激到這個程度,但是什麼時候適宜發動這種圍堵手段,圍堵中可以有那些較緩和的驅離手段?比如讓受圍堵者具名承諾後分批散去,或者更嚴厲的盤查身份、強制帶到警局或驅散,目前不管是法律位階的集會遊行法,命令位階的警政署法令,甚至內部的執行手冊,似乎都缺乏規範,全憑現場指揮官的裁量和創意,但就難免在疲累又互相不信任的狀況下,發生過當的執行作為,以致傷害人權,引發更激烈的對立,如這次就還是發生推擠甚至追打的場景。
強制束拘或丟包,應有準則性規範
其次是拘束人身與丟包的行為。民間法界譴責是非法逮捕,但警方則否認這是逮捕,認為只是強制驅離的方法,而且是最後解決抗議民眾長久聚集僵局的有效又能緩和衝突的方法。就其行政目的在有效解除非法集會遊行狀態,並在拘束之初就已預定釋放的目標,確實與逮捕後要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或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拘捕後予以留置的拘留程序不同,而集會遊行法賦予警方強制解散權,可是對於如何強制的具體手段才適當,並無進一步的規定。但憲法第8條或提審法所規範的拘禁並不限定於逮捕或拘留,從人權的角度,應包括其他人身拘束的強制手法。只是因為丟包程序進行的時間很短,從拘束到釋放也許在數小時至數分鐘內,此時進行提審救濟也緩不濟急,所以是不是要建立及時保全的規範,同時法院也要輪值及時因應當事人類似提審的請求?另外完善的手段規範也能防止警方人權侵害的行為。
以這次事件為例,在冬季超過凌晨0時已無大眾交通工具行駛的時間以後,將學生拘束後載至動物園、大湖公園、關渡等偏僻地方釋放,已經超過有效驅離的必要性,而有作弄的意味,或許是回報學生搗蛋式流竄造成警力疲累的心態所致。但這次看起來像鬧劇的收場,若在更為過激的場景,也可能發生意想不到的意外。比如被丟包者在深夜回家時發生交通意外、跌倒、被搶、被性侵或其他遺憾的事故等等。因此強制拘束人身丟包予以驅離,其啟動門檻、拘束方法、拘束時間、釋放時機與地點,是應該有準則性的規定。
沒有領隊,小股遊擊不特定時地的流竄,是這次以學生為主所發展的創舉,也是造成警方無法掌控而疲於奔命,並延長對峙局面而致雙方都過勞的主要因素。集會遊行法關於違反集會遊行的處罰,主要都針對負責人、秩序維護者、首謀,這些人在申請集會遊行時有登記,在集會遊行中常也有辨識方法,有關合法與違法集會遊行的分界,也以舉牌三次為門檻。通常警方現場指揮官為避免激化衝突,都會一再用口頭警告代替舉牌,並儘量延長舉牌間的時間,讓群眾違法的狀況的排解可以有較多的時間疏導。但是這套管制程序,面對不定點流竄,打帶跑,沒有主要領導者的遊擊方式,就顯得捉襟見肘。而又因為集會遊行法對於違法行為管制手段的具體細目闕如,現場指揮官變成有很大的裁量權,同時因行政管制規範不足,往往從集遊法行政違法後,面對民眾抵制解散或對抗時,就直接進入刑罰妨害公務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