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給勞工更多決定權?在說笑吧?

2018-01-20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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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者不盡然皆是法盲或是不懂法之人,其中就有許多學者皆言明其中不適合之處,這包含許多原本支持民進黨,認同其理念的學者專家。」圖為立法院臨時會審查勞基法修法,朝野立委搶登記發言,把主席台上中下層佔滿,大排長龍。(陳明仁攝)

「反對者不盡然皆是法盲或是不懂法之人,其中就有許多學者皆言明其中不適合之處,這包含許多原本支持民進黨,認同其理念的學者專家。」圖為立法院臨時會審查勞基法修法,朝野立委搶登記發言,把主席台上中下層佔滿,大排長龍。(陳明仁攝)

看到此次勞基法修法,有人認為這是是給予了勞工更多的決定權,並批判了勞團及許多反對者不看法律及行批判的行為。然而,這些文章並無舉出修正後,哪些法條是給予了勞工決定權,只是表達了裡面就是有,反對者不應該反對。這觀點我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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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參考此次修正前後對照表,主要條文修正在第24,32,34,36,37,38,86條,第24條後半部分取消了之前認為窒礙難行的加班時數計算,第37條將”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改成”指定放假日,均應休假”。第86條則是告知實行日,這些條文跟勞工的決定權關係甚少,所以,有關於修改後勞工決定權相關應該在32,34,36,38條。然而,這些條文共通點都在於勞資協商、工會同意,而並非林建宏先生所言,勞工可以自行決定。

第32條第二段後半新增內容,雇主須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一個月不能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能超過138小時。32條之一第二段即告知,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第34條第三段,變更休息時間部分,雇主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第36條最後一段,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得為之。這些都是明白寫在條文內容中,但這些內容,絕非所謂將選擇權交由勞工自己決定,因為這些條文無一個是勞工能夠單獨自主性決定的項目。

台灣成立工會的企業只佔百分之七左右,其力量及影響力,除極少數之外,難以跟雇主企業抗爭,剩下百分之九十三所謂勞資會議云云,更往往只是流於形式,除了雇主單方面宣示公司新規定及事項外,少有建樹,此時能倚賴的是企業雇主的良心,絕非是工會或是勞資協議。當然,願意遵守勞基法,善待勞工朋友的企業並不在少數,然而勞基法本身用意,是最低限度的保障勞工最基本的權益,換言之,即是防治不肖企業損害勞工最基本的權益所立,而今環境,資方立場優於勞工,工會效能不彰,勞資協議單方面是一面倒的形勢,,而這些是台灣目前環境的真相。

因此,修正版所列條文32(包含32之一),34,36,38條,其中所言勞工須依靠工會及勞資會議的力量去跟雇主協商談判云云,以現階段台灣勞動環境而言,無疑是幻夢一場,當工會及勞資會議皆為虛應故事時,面對雇主不合理的排班及加班補休規定時,勞工朋友只能單獨面對資方雇主的要求,勞工或許可以選擇主動離職,或許可以逕行檢舉,然則前者在景氣不佳工作難找時很難做出此一決定,後者則可能除了面對雇主與政府機關共謀的情況發生外,甚至面對雇主訴訟反擊的情況。而這些情況,皆非一般勞工能夠勝任負荷,所以,奢言勞工能無懼資方雇主爭取權益者,要不就是不諳世事,要不就是單純為所支持政黨辯護爾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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