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監委推司改,只會越矯越「歪」!

2018-02-04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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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表示,我國監察權現在雖然仍職司百官糾彈,但是職權之行使必須受到憲法權力分立的限制,尤其對司法,絕不能侵犯其審判之獨立性。(顏麟宇攝)

作者表示,我國監察權現在雖然仍職司百官糾彈,但是職權之行使必須受到憲法權力分立的限制,尤其對司法,絕不能侵犯其審判之獨立性。(顏麟宇攝)

新科監委陳師孟在立法院人事同意權審查過程中,屢發驚人之語,不僅要利用監委職權好好修理國民黨遺毒未清的恐龍法官,更直指扁案司法不公,誓言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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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制度雖然源於中國古老的御史制度,但是民主憲政體制下權力分立的監察權與封建皇權下的御史早已截然不同。古代中國地方官員是行政立法司法三權集於一身,透過御史來監督司法其實都是皇權的延伸。但民主社會下司法地位已然擺脫政治指導而獨立,自有審級與上訴機制來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司法正義的維護,早已不是民眾攔轎喊冤,靠著欽差、巡按大人拿者尚方寶劍整飭惡官汙吏的時代。我國監察權現在雖然仍職司百官糾彈,但是職權之行使必須受到憲法權力分立的限制,尤其對司法,絕不能侵犯其審判之獨立性。如今監委動輒以政治顏色區分法官審判結果,貼予標籤,並試圖扭轉其個人認為不公正的司法裁判,甚至希望能藉以「改革司法」,不僅封建思想遺毒濃厚,亦形同政治力量粗暴介入司法領域,動搖民主根基,實在令人憂心。另有論者認為台灣司法「矯枉必須過正」而呼應陳師孟之舉者,亦讓人難以苟同。

一、監察院僅有懲戒法官的調查權與彈劾發動權

根據《憲法》,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得對政府機關之施政提出糾正。《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法官為公務人員,雖亦為監察權所監督的範圍,但法官的懲戒實際上還必須根據《法官法》第51條的規定,監察院通過之彈劾案,還必須移送司法院下設的職務法庭審理。除監察院可以自行調查並彈劾法官外,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可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也得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換言之,監察院對於法官只有懲戒的調查權與彈劾發動權,法官懲戒的決定權,最終是操之於專業法官組成的職務法庭之手,並非監察院。

此外,我國《法官法》第30條第3項也同樣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因此,對於已判決的案件更不可能因為法官評鑑的結果而翻案重審,就算法官評鑑結果認定法官有問題,也只能做為法官懲戒的依據。陳師孟就算對扁案有意見,充其量只能對承審法官羅織事由而進行「秋後算帳」。不過,縱使監察院通過的彈劾案,司法院職務法庭未必照單全收,但整個調查過程以及彈劾的發動,足以讓法官疲於奔命、身心俱疲,同時產生「殺雞儆猴」的效果,進而影響其他法官審判之獨立性,尤其是與政治有關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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