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優生保健法》擬修法,已婚婦女、未成年人工流產爭議在哪?

2021-11-30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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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健康署擬針對 1985 年施行的《優生保健法》進行大幅度的修整,決議將《優生保健法》修正為《生育保健法》,並取消已婚婦女進行人工流產須取得配偶同意規定。(圖/取自photoAC)

國民健康署擬針對 1985 年施行的《優生保健法》進行大幅度的修整,決議將《優生保健法》修正為《生育保健法》,並取消已婚婦女進行人工流產須取得配偶同意規定。(圖/取自photoAC)

歷史上婚姻目的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後世,故而傳宗接代,延續 香火一直是華人社會的思想及觀念,古人對於生育後代的想法也延伸到制度面。近年來因社會經濟變遷改變世代新觀念而出現丁克現象(Doubble Incom No Kids;DINK),亦即有雙薪及生子能力者追求自我實現或自我價值觀的提升而選 擇不生育子女(沈鴻梅、鞏剛強,2003)。因此,不論夫或妻均有選擇不生育的權利已成為現代思維中重要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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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阿肯色州議會曾認為丈夫有生育權,可控訴幫配偶人工流產之醫生,但引起女性抗議。另1990年美國 Davis v.Davis 案,涉離婚前雙方合意冷凍之受精卵是否銷毀之爭議,最後判定由離婚之雙方共同管理。再者,若生育權爭議擴至上一代呢?例如妻子懷孕三個月後,丈夫意外過世,公婆與其妻子簽訂香火協議,保證生下孩子,並約定十萬元違約金,之後妻子違約人工流產,公婆告上法院?我國民法並無獨立且明確之生育權,究其因在於迴避男女生育權是否平等之爭議。因此,有爭議可透過救濟途徑個案處理。

若將夫妻生育權之爭點予以歸納,主要有三種情況:1.丈夫要生孩子,妻子不要;2.妻子要生小孩,丈夫不要;3.意外事故與無奈的情勢變更。那麼當夫妻生育權有衝突時,誰優先保護?男性生育權有無受法律保護?例如丈夫是死刑犯,可否藉人工授精留下胎兒?未經過丈夫同意之人工流產是否侵害胎兒生命權與丈夫之生育權?若胎兒出生前六個月是物,是母親的器官,不享有法律人格(美國 Roe v.Wade 案),那丈夫的生育權呢?眾所周知,生育權是與生俱來的基本人權,更是先於國家和法律發生的權利,它牽動了婚姻關係、親職互動以及家庭和諧的優質化。

生育權的性質在學理上區分四種見解,即已婚婦女權益說(李洪祥,王雪梅,1999)、配偶權說(楊金穎,2004)、人格說(李長江,張玉萍,2002)、身分權說(馬惠娟,1998)。無論何種見解,生育權受國際公約或內國憲法或法律保障。1968 年聯合國國際人權會議通過的《德黑蘭宣言》及 1969 年聯合國《社會進步和發展 宣言》認為父母享有自由决定子女人數及其出生間隔之專有基本人權,亦即夫妻是生育權的主體。1974年《世界人口行動計畫》規定,男女享有平等生育權,亦即夫妻與個人是生育權主體。1979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约》,強調要維護生育健康權。香港《已婚者地位條例》則明示,夫妻可合意生育權,但是否履行則取決於女性生育自主權與選擇權。我國施行多年的社會 保險准許未婚生子之婦女請領生育給付,顯然對於婦女生育權之尊重與保護早已生根與發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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