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估價」在我國一直是個非常重要,卻沒太多人關注的問題,只有真正因估價受害者才有切身之痛。成為執業律師後,我才發現受估價所苦的人可真不少,不論是要離婚財產估價、投資、納稅、都更,無一不跟估價有關。但也因為我國有關估價的規定過於簡陋,才導致人民真正遇到估價問題時,往往有理說不清。
以最常見的《刑法》為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即對於被告犯罪所得認定有困難,可以用估價方式認定犯罪所得。但若是估價有誤,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可以陳述意見,被告則沒有特別規定。但不論是第三人或被告犯罪所得被沒收,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也沒有一個標準給予法院遵循,被告所得被估價過高,只能自認倒霉。
再以《公司法》第274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若以現金以外財產換取公司股票,也是要透過估價方式,而且出資價值多少還要經過董事會送監察人查核,再送主管機關核定,表面上看似無問題。但若某公司誘使投資人以較高價財產換取低價值股票,透過監察人、董事會通力合作送主管機關,投資人也沒有一個具體的標準主張估價違法。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比如排放廢水的器具應被沒入,但沒入前移轉給他人,此時可對行為人裁處器具的價額。但器具的價額到底怎麼算?行政罰法又漏未規定。人民如有不服只能再打行政訴訟,曠日費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遺產若為不動產是以公告現值或標準價格為準,先不論此二價格是否合理,若為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如何估價。舉遺產及贈與稅施行細則第24條為例:「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第25條:「動產中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家估定之。」得由專家估定、時價為標準估定,這有規定跟沒規定不是一樣。遺產價值被估多少,會影響到納稅義務人要繳多少稅,因此估價格外重要,但我國法卻規定到如此不知所云。
《都市更新條例》第50條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商相關職業團體建議之。」看似對於都市更新土地作了詳細規定,但如果價格估過低,加上都市更新地主通常不懂市價行情,就依照不實估價同意都市更新,此時透過低估的土地或房屋價格扣掉高估的應負擔費用,人民只能拿回寥寥可數的財產。
既然我國估價規定那麼不齊全,本文認為我國實應立一部統一估計法,只要牽涉到估價,就依照統一估價法規定處理。如此一來可解決估價標準不明問題,二來也可使人民透過這部法律,針對估價不合理情形提起救濟。以司法角度來說,有了這部法律,法官也會輕鬆許多。在審判時,直接透過這套法律判斷個案中估價是否合法,進而減少冤案的產生。估價法制的完善,可說是我國法制改革當務之急。
*作者為法律碩士,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