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訴諸公投的同婚權利將何去何從?

2018-04-2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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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述可能得到的結果來看,四種結果中,有三種結果是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僅有一種可能是全面否定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可能。而在三種可能合法化的情況中,第三種狀況(第一案同意較多,第三案不同意較多)所提供的合法化手段最多,而最後一種方式(第一案與第三案皆不同意大於同意)則是將手段只限縮在修正民法。綜上所述,對於中選會是否有違法質疑先姑且不論,就實質可能得出的結果看來,同性戀族群還是有相當高的機率可以在這次的公投中成功捍衛我們自己的權利,只是成功程度上有所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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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9-幸福盟「婚姻定義公投聽證會」,反同婚團體愛台灣久久久舉牌。(陳韡誌攝)
幸福盟「婚姻定義公投聽證會」,反同婚團體愛台灣久久久舉牌。(資料照,陳韡誌攝)

公投本身的意義

我認為公投本身的意義不外乎是「主權在民」最直接的落實,我國憲法也直接保障人民可以透過公民投票的方式行創制與複決之權利。

參閱了幾份資料與學者的說法核實自己的想法後,多數人認為即便公民投票是為主權在民的落實,然因我國憲法已採「代議民主」之精神,換言之,早在制憲之初,我國憲法就已經有其民主立法之價值取向,值此,公民投票之過程與結果必須是在符合我國憲政秩序之前提下為之。再者,公民投票得決定之事由,並不包含憲法更動與制定之層面,頂多是對於立法者之修憲內容行複決權,換言之,無論公民投票之行使或是結果為何,都必須服膺在現行的憲政體制中,且不得依人民公投之意思任意更動憲法之意旨。

對於上述的說法,我個人亦認同其見解。主權在民固然是這個國家人民心中的上位價值,但是以我國目前的憲政體制來說,我們採行的是代議民主制度,憲法層面上已經明白表示的精神,不應該因為人民一味地想要追求某項個人價值、目標而受到動搖與挑戰,否則容易淪為創制、複決權的權利濫用。同時,前述多數說的言論也再次強調憲法最高位的性質,以及大法官作為司法審查制度中的重要角色,其所做出的釋憲文應與憲法有同等之位階,且大法官作為憲政體制最終的守門人,其對憲法所作出的解釋與憲法有同等位階實屬為合理,更不應受到人民任意的挑戰。

綜上所述,包含本次反同婚公投案在內的所有公投案件,皆必須是在符合我國憲政體制下方得進行,其結果也必須在不違背憲法之意旨下方得有其效力,而此處所言的憲法意旨當然也就涵括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做成的所有釋憲文。

公投與大法官釋憲之間的關係

公投之過程及結果與大法官釋憲之間的關聯已如前述,於此論述大法官於釋字第748號解釋中所言以及本次公投案之關係。

大法官於該釋憲文中提及:「現行民法婚姻規章未能使同性二人建立永久結合關係是為立法者之怠惰」並以此項理由宣告現行民法條文違憲,單就這層意義上的解釋,我認為大法官據以宣告違憲是以「現行民法婚姻規章」作為標的,換言之,違憲的條文就是民法婚姻章節本身,並非整個法體系。申言之,倘若我的見解是合理而且成立的,則要能解決違憲問題的唯一方式就是直接修民法,將現行的婚姻規章修正至讓同性戀者也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在這樣的情形下,此次的公投案也就顯得沒有意義,因為大法官已經就憲法位階之姿表明了立法者應該採取的形式。然而,較為人詬病之處是大法官在文末卻似乎曖昧的允許其他修正民法以外的可能手段,這也是為什麼到了現在整體立法程序仍在延宕的原因。不過,無論何種解讀,司法院大法官既已釋憲言明憲法應保障同性婚姻之價值,也就等同於我國之憲政體制下,本應保障同性戀者建立永久結合關係之權利,個人認為應可將其視為我國憲法的精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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