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可知,牽涉到對人民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或者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給付行政措施(如補助、津貼),必須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明確的授權給主管機關,用命令來作規定,方屬適法。
社會局以「另行公告」之方式,其具體內容在台北市家防中心及台北市社會局之公開網頁上、甚至於「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皆無法被受害者「自行查知」,則在受害者與加害者進行司法程序已十分艱辛之情況下,欲依法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又遇到行政程序之不當限制,然而事實上家庭暴力受害者自無可能從現行法規內容中得知申請補助需要於多久期限內、先行取得身分資格認定。這豈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授權予行政機關給予弱勢者應有保護之本意?
再查,社工所提供予當事人之「台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為102年6月修訂,於表單上「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款項」選項欄位第三款「家庭暴力受害」後方,出現以括號加註「限最近1年內家暴受害」之文字,然而遍查其餘5直轄市所能公開讓民眾查詢、下載之申請表上皆無此限制,又當事人取得社工提供之檔案後,以該名稱上網查詢,亦僅只能查到102年1月修訂之申請表,其上身分認定之欄位,並無此限制。
由此顯見,此「一年內受害」實為家防中心內部自行增加之規範,一般家暴受害者均無法依正常程序管道查詢到,自無可能依循該期間提出申請;再者,此一所謂「規範」,並無任何公告方式,僅以在申請表單上欄位加註括號文字之方式,豈能以有法律授權之正當性視之?
退步言之,縱使家防中心認為此非法規命令,而僅是內部行政規則,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正因裁量性與解釋性行政規則對於人民權益易生影響,具有間接之對外效力,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需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讓人民得以預先知悉其權益應如何行使,始具備拘束人民權益之正當性,否則,民安所措其手足?
至於前開指稱102年6月修訂之申請表,增加「一年內受害」文字,然經查詢政府公報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為關鍵字查詢,台北市政府公報於96年至111年間,僅有2筆相關資料,查其內容,亦無關於「限最近1年內家暴受害」之相關說明及規範,更足以顯示家防中心自行增加之內部規定,實屬不當限制受害者申請補助之權利。
我國歷經多年自民間由下而上的人權運動、促進政府於法制上改革、重視家庭暴力受害者之權益保護。然而徒法不能以自行,行政機關於具體的執行上,亦需依法行政,而非在毫無正當性的情況下恣意限縮人民權益,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相關法規。
此外,家防中心始終未對當事人提出之申請正式受理,目前皆以口頭方式曉諭其申請過期,未依法作成駁回申請之正式書面行政處分,如此亦使當事人無法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維護自身權益。
準此,本人謹將本案相關法律問題研析如上,望有關機關及權責單位審慎評估,究竟該「一年內受害」規定,是否確屬法無明文之不當限制,如是,則應將權利還給人民,並追溯近10年來該不當限制到底剝奪了多少家暴受害者之合法權利;若否,則請給予合理解釋,讓受害者知道,為何自己已經遭遇不幸,鼓起勇氣欲透過法律爭取公道,卻「限於一年內家暴受害」,才能得到政府的補助,其正當性何在?
*作者為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