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帶來生活的便利,但也因為網路世界糾紛日益增多,許多電商或網站會要求網路使用者需以真實身分登錄資料申請會員後,才能進一步使用網站所提供的服務。但部分民眾為了避免個資外洩,或洩漏真實身分,往往不願意在網站留下真實的身分證字號或個人基本資料,為了解決想使用網路服務卻又不願意留下真實身分證字號的網民們的困擾,網路逐漸出現由各種玩家們所撰寫的「身分證產生器」程式,只要使用者依一定程序執行,該程式即可跑出一組能通過身分證字號驗證的號碼,許多民眾因一時新奇又認為可避免個資外洩,遂以此虛創的身分證字號登錄網站,甚至以此身分證字號通過網站驗證購買物品,殊不知該鍵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為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責。
在我國刑法偽造文書的規範中,除了傳統以書寫、印刷為本的「文書」(文件)外,保障範圍另及於「準文書」。到底什麼是「準文書」呢?刑法第220條規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又或者是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前者如加蓋於護照上的證照查驗戳章,因戳章用印本身表示的就是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官已於戳印上之日期查驗護照,且核准護照持用人出入境的意思,此時該戳印本身就屬於刑法保障的文書範圍。後者主要是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或電子商務交易之安全等等,故將之列為保障的範圍。
因此,當民眾在電腦上鍵入使用者名稱、密碼等資料經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而該等指令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例如下標購買、或使用網路遊戲中遊戲角色丟棄寶物供他人拾取等,且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並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查、核對,此種電磁紀錄即為法條所稱的準文書無疑。
另外,倘若民眾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鍵入由該程式製造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進入訂票系統,並輸入乘車日期、車次及預約票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致網路訂票系統誤認確有此身分證號之人有意訂購火車票,而隨機由電腦系統自動產生預約訂票編號(代號)完成訂票程序。因此種以不實證號預訂車票的行為,已足以影響台鐵訂票系統運作的正確性,所以不論訂票後有無取票,民眾的行為都已經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