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俊志觀點:誰的道德?誰的風險?身心障礙者遲來的投保權益

2018-06-16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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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危險?」─假保護之名,行歧視之實

對於讓身心障礙者得以投入保險體系的保險法第107條之1修法,有心人士更以「會產生道德風險過高,致身心障礙者遭到殺害來領取保險金」來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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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存有使被保險人受害而詐取保險給付的風險。但也正因如此,保險法中早就設了層層的防火牆;如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便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原107條更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為被保險人時,保險給付限縮到只能領喪葬費用,而保險法第9條更限制了要保人的身分。

事實上,如果被保險人是民法中的無行為能力人或根本無意識,這樣「同意」本來就不會有效;進一步說,雙方無論是什麼樣的身分關係,都無法避免道德風險的存在,所以正只有藉由同意才能解除可能的道德危險。但保險法第105條的立法卻讓未滿十五歲者與特定障礙者,連同意的機會都沒有,從頭到尾都被拒於保險保障的大門之外。

如果這條的本意是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受輔助宣告者、部份精神障礙者之的同意會有瑕疵,又為何會以十五歲做為分界?(民法中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七歲至二十歲)況且,如果一個十五歲的人投保,由於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以行使第105條的「同意」,仍然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見本來就有對應的機制存在,為何其他的障礙者不能比照辦理呢?

或許會有人說,如果要保人同時是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不就有自己買保險自己同意的風險,這樣同意的防波堤就不功自破了?! 關於這點,我們可以參考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如果保險契約於第三人死亡時提供給付,而該給付超過一般喪葬費用,須有第三人書面同意,保險契約始生效力;企業提供之團體保險不在此限。如果第三人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或已為其指定監護人者,由要保人代理該第三人之事務時,其不得代理該第三人為同意。」這種時候將由第三方監督機制,來審核保險契約是否存在道德風險。

與其說,原先的保險法是防止道德危險的做法,不如說是業者與主管機關的掩耳盜鈴。既然在其他國家,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做為被保險人,代表未成年人與障礙者的風險都能夠計算;既然同意才是重點,主管機關要做的應該是正式如何建構監督「同意」的機制,而非出於主觀臆測,怠惰的假設障礙者都沒有同意的可能。而國家公權力在種種場合對於障礙的「錯誤假設」,其實不只如此,手球前國手陳敬鎧於2009年車禍視力受損,卻被檢察官、法官以他實際上能打球、玩飛盤甚至操作ATM提款為由,認定他是裝瞎詐保,無視於專業機構做出的鑑定。在在都顯現了公權力體系中,仍留存著許多對身心障礙者「應該要是怎麼樣」、「想當然耳」的偏見。

*作者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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