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3月28日,小燈泡的慘死,國人歷歷在目,再次引發廢死與否的討論熱潮,但今年殺人事件又頻傳,顯然就是沒有使用有效的方式,來制約這些潛在的犯人。雖然民間對廢死仍有極大的疑慮,但當初台南割喉殺童案的兇手,曾大言不慚說道:「在台灣殺一、兩個人,不會判死。」,這正說出了目前台灣司法官不敢判死的窘境,本會將依照法律專業細細分析。
為何支持廢死?本會歸納法界支持廢死的意見不外乎兩類,一類多以江國慶冤死案為例主張:死刑犯若有冤屈,人死不能復生。但以小燈泡案情來說,非常單純,就是一個現行犯,用慘不忍睹的手段讓母親目睹摯親小燈泡被殺害,絕不會有事實認定錯誤!或抓錯人的疑義!
另一類則建立在我國已立法公布兩公約施行法,兩公約廢死效力即套用在台灣人民包括法官身上。但這一觀點,顯有誤解!姑不論我國因非聯合國會員而未能有效簽屬兩公約,本會按兩公約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在第六條一項提到:「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及第六項:「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但第二項亦有明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依此兩公約對於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在對犯罪情節重大時,並不禁止死刑的判處與執行,所以不能拿兩公約作為不判死刑的藉口。再者,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等規定,廢除死刑之立法及相關措施之修正,也必須是按部就班,故在廢除死刑之相關配套(如增訂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單獨監禁、強制工作並扣薪以償還被害人家屬等)措施完成前,法官更不能以兩公約為藉口違背現行法死刑之要求。何況,各位想想,把無效的兩公約,用施行法加以包裹立法,原本無效的兩公約就會變成有效嗎?
另有媒體指稱本案兇手可以適用刑法第19條,對於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者得減輕其刑而免判死,殊不知同條文第三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比如酒駕或吸毒才導致行為時精神障礙,就是第19條第三項所寫的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減免刑責。回到小燈泡案件,法院認定兇手具有安非他命前科,又持續有再吸食,並因此有2次暴力前科,而安非他命是一種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食用過量則會對腦袋造成不可逆轉的永久性損害,也是屬於自行招致來的精神障礙。自然無法靠此條文減免刑責。更因安非他命傷害中樞神經的不可逆性,兇手未來也難有教化之可能。
小燈泡案的兇手,手段殘忍喪盡天良絕無違背兩公約所述,也因中樞神經傷害不可逆而絕無教化之可能,現行犯逮捕也無對事實認定錯誤之可能,更無因自招的心神喪失而能減免死刑。因此,縱使認為廢死為世界潮流,在依兩公約施行法尚未廢除死刑之前,法官也應該遵守目前的立法,難有理由不判死刑!
*作者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為非營利目組織,以促進司法改革、司法官權責相符化為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