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當道歉成為非強制─談自由權與受害者的距離

2022-11-28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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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本質究竟為何?套用古羅馬政治家西賽羅的一席話:自由就是做法律許可範圍內的事情的權利。(作者提供)

自由的本質究竟為何?套用古羅馬政治家西賽羅的一席話:自由就是做法律許可範圍內的事情的權利。(作者提供)

在當今自由主義氛圍大肆渲染社會的情況下,法律也漸漸隨著時代價值觀的改變而有所變動,如同過去大法官釋字748號的同婚自由案,又如今年年初正式運行的憲法法庭憲判字第2號之強制道歉案亦為如此,有關本案之情形,概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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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民法第195條之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後半部分之名譽受侵害的適當處分,未來將不包含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方式,其理由在於此與憲法第11條與第23條所要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有所牴觸,故聲請人認為民法第195條後段違憲,簡言之,若未來發生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情形時,如加害人本身不想或不願道歉,法院亦無權強制加害人道歉。過往的釋字656號解釋也將在未來於此範圍內有所變更。

然而,這將會在未來產生許多問題,敘述如下:

首先,道歉最原始的用意旨在平復被害人的內心,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在感到受尊重的同時也能獲得安全感,進而展現出社會上共同之價值觀,重建並修復彼此的關係,且道歉的本質包含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能,民法195條望加害人透過道歉等手段來維護被害人之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之完整性。

當然,上述的前提僅限於加害人自身發源於內心、真誠且主動地向對方道歉,不包含法院以判決命令加害人公開強制道歉之方式,理由在於若以回復受害人名譽為前提,進而選擇去限制或犧牲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時,就可能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宗旨,然此處之基本權利權衡衝突方法的檢證,在個案判斷上甚難認定,若今天受害者承受的名譽損害已經嚴重到社會輿論難制止且受害者可能因此而失去求生意志時,加害者卻能持強制表態道歉可能是一種自我否定的言論為擋箭牌,而能夠漠視並拒絕道歉時,未來社會將會如何發展?對被害人又將情何以堪?在此筆者打上一個問號。

道歉(圖/Pixabay)
道歉最原始的用意旨在平復被害人的內心,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在感到受尊重的同時也能獲得安全感,進而展現出社會上共同之價值觀,重建並修復彼此的關係,且道歉的本質包含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能。(圖/Pixabay)

其次,對於貶損他人名譽權之事,本身除了透過民法195條來獲得金錢或名譽上的補償外,尚可透過刑法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刑法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來制裁加害人,然而問題卻在於後者實踐上的困難,首先是舉證的困難性、其次是要能證明對方為故意犯罪、而實際運作上警察也多為消極處理,除了提告流程繁瑣,就算提告後也多於事後和解而不起訴,換言之,若一個人的名譽遭受不法侵害時,較為可行的實施方式就是透過民法195條來保障自身的權利,惟當今憲法法庭卻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不包含強制道歉,這等於是在暗示加害人:只要錢夠多,就可以恣意妄為的謾罵批判,甚至遊走於法律邊緣,未來將流弊茲多,故對於憲法自由權擴張解釋於加害人毋須強制道歉一事,究竟其法之真理何在,仍然有待商榷。

最後綜上所述,自由的本質究竟為何?套用古羅馬政治家西賽羅的一席話:自由就是做法律許可範圍內的事情的權利。然而當自由權這項基本權利被過度引用乃至於解讀時,他將會對法律原有的合理化體制造成潛在的破壞,特別是在當今民粹主義逐漸高漲的台灣社會,若將來遇有心人士操縱,原有的立法旨意也將不復存在,就本憲判字第2號而言,設想未來你我有朝一日遭遇他人不法侵害名譽權時,恐怕將難再得到加害人真摯的道歉,而僅僅只是流於世俗的金錢賠償,但就某種程度而言,純粹只有金錢賠償下所帶來的結果真的能撫平那些受惡意言語糟蹋下那些被害人的傷痛嗎?此仍值得省思。

*作者為一名雙主修政治與法律的平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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