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於士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判決(2019年11月25日,法官徐文瑞),員警依48條2項舉發,法院於「五、本院之判斷」卻引用44條2項的條文。於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判決(2020年6月8日,法官徐文瑞),汽車右轉未停讓斑馬線上行人,員警、裁決所依44條2項舉發、裁罰,法院先引用44條2項條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最後卻說「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是引用48條2項的條文。
在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80號行政判決(2021年1月4日,法官徐文瑞),員警、裁決所依48條2項開單、裁決,法院混淆成「第44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於士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判決(2022年4月6日,法官徐文瑞):員警依44條2項舉發,法院有時引用44條2項,有時引用48條2項,最後「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是援引到48條2項的條文。
特殊的是,前述裁判均係出自同一法官之手。另值注意的是,徐文瑞法官在士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判決(2019年5月6日,法官徐文瑞)中,曾明確闡述轉彎未停讓斑馬線行人應依48條2項處罰而非依44條2項處罰(後述)。
三、法院贊成用44條2項裁罰之例
於實務上,當然有很多轉彎時未停讓斑馬線上行人之案例被依48條2項舉發、裁罰。不過,也有不少被依44條2項裁罰、法院也贊同而判違規人敗訴之案例,顯示許多法官認為轉彎時未停讓斑馬線行人依44條2項裁罰並無違誤。
例如,往北行駛之重機,綠燈右轉廣州街時,未停讓廣州街南北向斑馬線上行人,依44條2項裁罰無誤(士林地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2008年4月30日,法官黃潔茹)。駕車由板橋區華興街口左轉縣民大道,未停讓行走於穿越縣民大道1段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依44條2項裁罰無誤(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912號行政判決,2019年4月3日,法官楊志勇)。汽車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莊敬路,此時左方莊敬路兩側行人穿越道皆有行人正在通行,汽車仍強行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依44條2項裁罰無誤(臺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判決,2021年9月23日,法官范智達)。「車輛於忠孝東路五段右轉往基隆路一段時停下,其車子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此時有一名行人往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的系爭車輛方向行進……惟系爭車輛此時並未停等行人甲、乙、丙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起步行駛右轉彎至基隆路」,依44條2項裁罰無誤(臺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判決,2021年7月30日,法官張瑜鳳)。另外,尚有士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判決(2021年8月3日,法官林宜靜)、臺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314號行政判決(2018年2月1日,法官羅月君)等等。